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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有、孙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有
孙某某
李世昌(河北凯旋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有,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司机,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恒州镇恒山路3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864228-4。
代表人李铁铸,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有、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有、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本案被告任某某驾驶冀F7830J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肇事地点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前方原告邢有驾驭的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有、孙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11.6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013464074号票据,姓名为苏国珍,028399227号票据,收款时间被涂改,二张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缺乏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0013576332票据,姓名为邢友,项目为CT费、放射费,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邢有于2015年4月25日拍过CT和X光,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人)7400.00元、护理费(二人)7400.00元,交通费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误工费4853.33元,有原告提供的雇佣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邢有主张误工费21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暂定误工期限5个月,误工费核定为1500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有、孙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46543.03元。
二、原告邢有、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款10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有、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本案被告任某某驾驶冀F7830J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肇事地点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前方原告邢有驾驭的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有、孙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11.6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013464074号票据,姓名为苏国珍,028399227号票据,收款时间被涂改,二张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缺乏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0013576332票据,姓名为邢友,项目为CT费、放射费,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邢有于2015年4月25日拍过CT和X光,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人)7400.00元、护理费(二人)7400.00元,交通费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误工费4853.33元,有原告提供的雇佣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邢有主张误工费21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暂定误工期限5个月,误工费核定为1500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有、孙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46543.03元。
二、原告邢有、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款10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有、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审判长:梁宝林

书记员: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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