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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文广、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文广
张某某
韩某某
张文娟
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文广。
原告张某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张文娟。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文广、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文广、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张文娟委托代理人郭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文广、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桥东区龙山水郡工地运输砂石料,韩某某、张文娟共计欠砂石料款566189元,后给付砂石料款270000元,余款2961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二原告砂石料款29618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0000元。
被告韩某某、张文娟辩称:原告起诉我们被告,系主体错误,因为我们二被告与原告并没有业务往来,我们并没有欠原告任何钱,因此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邢文广、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文娟口头达成的购销砂石料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送货,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韩某某、张文娟认为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经查,结算单都是张文娟、韩某某签字,砂石料款都是韩某某、张文娟给付,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给付货款并无不当。
2013年5月17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6日共计给被告送砂石料折款454953元,张某某持有的四张结算单复印件与被告入帐的四张原件相符,数量、价款相同,但在被告付款时被告以送的砂石料不够为由,私自更改数额,少给货款,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也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所送砂石料数量不够的证据。
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扣除原告191013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4日等四份龙山水郡工程材料设备入库单,入库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张春梅的签字,有证人高风雕、赵尚洁、王贵宝、高风雷的证人证言;被告虽抗辩不能与原件相印证,但通过前期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上述证据的原件应由被告持有。
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四张复印件很可能是用以前的旧票假造的抗辩意见,无相反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
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以2013年的砂石料价格计算并无不当,所欠的111693元砂石料款应该给付。
因韩某某、张文娟没有按约定给付张某某石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违约金应按照金融机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张某某要求给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张文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文广、张某某砂石料款296646元,并给付延期付款利息30000元。
(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被告仍按年利率6.15%标准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50元,由被告韩某某、张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邢文广、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文娟口头达成的购销砂石料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送货,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韩某某、张文娟认为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经查,结算单都是张文娟、韩某某签字,砂石料款都是韩某某、张文娟给付,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给付货款并无不当。
2013年5月17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6日共计给被告送砂石料折款454953元,张某某持有的四张结算单复印件与被告入帐的四张原件相符,数量、价款相同,但在被告付款时被告以送的砂石料不够为由,私自更改数额,少给货款,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也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所送砂石料数量不够的证据。
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扣除原告191013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4日等四份龙山水郡工程材料设备入库单,入库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张春梅的签字,有证人高风雕、赵尚洁、王贵宝、高风雷的证人证言;被告虽抗辩不能与原件相印证,但通过前期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上述证据的原件应由被告持有。
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四张复印件很可能是用以前的旧票假造的抗辩意见,无相反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
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以2013年的砂石料价格计算并无不当,所欠的111693元砂石料款应该给付。
因韩某某、张文娟没有按约定给付张某某石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违约金应按照金融机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张某某要求给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张文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文广、张某某砂石料款296646元,并给付延期付款利息30000元。
(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被告仍按年利率6.15%标准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50元,由被告韩某某、张文娟负担。

审判长:岳建国

书记员: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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