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史增发
史玉某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增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史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史增发、史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进,被告史增发、史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史增发、史玉某向原告邢某某出具欠小麦补偿款的欠条,被告史玉某主张自己未参与经营,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邢某某对其进行胁迫,使其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史增发与张俊俊签订的收购协议书及被告史增发向原告邢某某出具的收购小麦书面意见,均不能对抗被告史玉某向原告邢某某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史玉某关于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给付小麦补偿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增发、史玉某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给付原告邢某某小麦种子补偿款。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8,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增发、史玉某给付原告邢某某小麦种子补偿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史增发、史玉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增发、史玉某向原告邢某某出具欠小麦补偿款的欠条,被告史玉某主张自己未参与经营,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邢某某对其进行胁迫,使其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史增发与张俊俊签订的收购协议书及被告史增发向原告邢某某出具的收购小麦书面意见,均不能对抗被告史玉某向原告邢某某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史玉某关于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给付小麦补偿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增发、史玉某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给付原告邢某某小麦种子补偿款。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8,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增发、史玉某给付原告邢某某小麦种子补偿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史增发、史玉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曹巧玲
书记员:张巧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