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鑫升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根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庆志,系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薄世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新路,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鑫升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鑫升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庆志,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台鑫升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系车牌为冀EA1951号机动车的车主。2013年8月27日,该车行驶至新华路与南环快速道交叉路口时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货车车头及驾驶室内物品烧毁,无人员伤亡。火灾发生后,该车驾驶员向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报警,该单位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邢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货车驾驶室下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遗留火种、雷击、自燃性物品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汽车部件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又查,原告邢台鑫升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车牌为冀EA1951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18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邢台鑫升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车牌为冀EA1951号机动车受损后,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该单位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编号为邢市价鉴字(2014)第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实际损失为75,416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鑫升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车牌为冀EA1951号解放货车因火灾受到损失,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18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赔偿。本案原告邢台鑫升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属于非营运企业,故该单位车辆自燃造成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邢台鑫升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5,41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邢台鑫升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为8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涛
书记员:宋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