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私立东方学校
刘某超
田某某
郭印潭(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郭廷泽(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私立东方学校,住所地邢台市东汪镇任麻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超,系该校校长。
原告刘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邢台私立东方学校校长,住邢台市桥东区邢台学院家属院(三中北校区对面)3号楼503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牙科医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公园新村50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郭印潭、郭廷泽,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私立东方学校(以下简称东方学校)、原告刘某超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超、原告刘某超和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印潭、郭廷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7年9月3日、2007年11月9日、2008年12月5日东方学校、刘某超和张玉魁签订的协议,系延续并相关联的3份协议。2007年9月3日和2007年11月9日东方学校、刘某超与张玉魁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了东方学校、刘某超向张玉魁借款10万元,每天利息200元。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第3份协议,确定了东方学校、刘某超尚欠张玉魁本息共计11万多元。原告东方学校、刘某超主张的3笔还款,即2008年5月29日、2008年6月6日、2008年10月12日原告刘某超先后3次将现金2万元、4万元、1.8万元交给田某某,让其转交给张玉魁用于偿还借款,但原、被告双方就其中的2万元和4万元是否已归还张玉魁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该6万元归还给张玉魁才提起本案诉讼。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三笔款项均发生在第3份协议签订之前,而且原告在另案上诉状中也自认第3份协议是在通过被告归还张玉魁7.8万元后才达成的。再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时间推算,从2007年9月3日签订第一份至2008年12月5日签订第3份协议共计459天,每天利息200元,共计利息为91800元,本息共计为191800元,扣减已还的78000元,尚欠113800元,与第3份协议中确定的尚欠本息11万多元相吻合。故可以认定第3份协议是在张玉魁收到田某某转交的7.8万元后达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私立东方学校、原告刘某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邢台私立东方学校和刘某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7年9月3日、2007年11月9日、2008年12月5日东方学校、刘某超和张玉魁签订的协议,系延续并相关联的3份协议。2007年9月3日和2007年11月9日东方学校、刘某超与张玉魁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了东方学校、刘某超向张玉魁借款10万元,每天利息200元。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第3份协议,确定了东方学校、刘某超尚欠张玉魁本息共计11万多元。原告东方学校、刘某超主张的3笔还款,即2008年5月29日、2008年6月6日、2008年10月12日原告刘某超先后3次将现金2万元、4万元、1.8万元交给田某某,让其转交给张玉魁用于偿还借款,但原、被告双方就其中的2万元和4万元是否已归还张玉魁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该6万元归还给张玉魁才提起本案诉讼。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三笔款项均发生在第3份协议签订之前,而且原告在另案上诉状中也自认第3份协议是在通过被告归还张玉魁7.8万元后才达成的。再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时间推算,从2007年9月3日签订第一份至2008年12月5日签订第3份协议共计459天,每天利息200元,共计利息为91800元,本息共计为191800元,扣减已还的78000元,尚欠113800元,与第3份协议中确定的尚欠本息11万多元相吻合。故可以认定第3份协议是在张玉魁收到田某某转交的7.8万元后达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私立东方学校、原告刘某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邢台私立东方学校和刘某超共同负担。
审判长:杜宗凡
审判员:张丽娜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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