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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台市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诉被告夏某、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甄小强
夏某
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勇(北京高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市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百泉路翔泰实业公司汽修厂院内。机构代码证号:69206986-8。
法定代表人甄军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小强(甄军风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小区8号楼1单元401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邢台市福某小区项目5#6#工地。身份证号:xxxx。
被告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西路三超地产3楼1-4-401号。
法定代表人贺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诉被告夏某、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小强和被告夏某及被告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鼎顺公司和夏某及福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夏某和福某公司对鼎顺公司提供的钢材数量、主张的钢材款数额、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比例、福某公司为夏某付款担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合同约定,福某公司只是购方夏某的付款担保人,其提出对资金占用费的起计时间有异议,并认为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比例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这些意见应属于购方的抗辩,而购方并未委托福某公司代为诉讼,且购方夏某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款的数额、价格、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比例和计算期间均无异议。再从协议的约定来看,如购方和担保方在约定的付款期到期前提前付款时,每提前一天则从约定款项中每吨扣除4元,鼎顺公司对提前付款的部分已按此约定履行。故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可得利益,而非违约金条款,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对福某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福某公司以鼎顺公司在2013年4月2日向案外人贺银光提供了4.4吨不合格钢材作为其延迟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2013年4月2日以前,福某公司就已将夏某应付鼎顺公司的钢材款扣留,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鼎顺公司,已违约在先。并且鼎顺公司在钢材检验不合格后,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进行了更换,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夏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及偿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
因夏某和福某公司对夏某欠付原告钢材款共计1437065.42元无异议,原告请求夏某给付钢材款1437065.42元,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据此计算资金占用费如下:①鼎顺公司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5日销售给夏某钢材128.333吨(未开具发票),按合同约定应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至给付之日止。②鼎顺公司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20日销售给夏某113.656吨钢材,已开具发票,并将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在发票金额内,因此,夏某应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至给付之日止。③鼎顺公司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0日销售给夏某钢材124.326吨(未开具发票),按合同约定,夏某应当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至给付之日止。④鼎顺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3日销售给夏某134.976吨钢材,此笔钢材款未约定货到工地一个月付款,鼎顺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开具此笔钢材款的发票,夏某于2013年7月19日给付此笔钢材款,但未支付资金占用费。鼎顺公司主张从2013年5月6日计算资金占用费至2013年7月19日,夏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⑤鼎顺公司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销售给夏某125.69吨钢材,此笔钢材款未约定货至工地一个月后付款。鼎顺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开具此笔钢材款的发票,夏某于同日向鼎顺公司出具欠此笔钢材款469653.13元的欠条一份,于2013年7月19日给付此笔钢材款,但未支付此笔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鼎顺公司主张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至2013年7月19日止,夏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福某公司未将扣留的钢材款直接支付给鼎顺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保证责任。购销协议中就担保的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夏某给付原告邢台市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437065.42元,并按合同约定从应付钢材款之日起每日按实际吨数每吨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28.333吨按每吨每天4元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13.656吨按每吨每天4元从2012年2月2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24.326吨按每吨每天4元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34.976吨按每吨每天4元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125.69吨按每吨第天4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由被告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13865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鼎顺公司和夏某及福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夏某和福某公司对鼎顺公司提供的钢材数量、主张的钢材款数额、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比例、福某公司为夏某付款担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合同约定,福某公司只是购方夏某的付款担保人,其提出对资金占用费的起计时间有异议,并认为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比例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这些意见应属于购方的抗辩,而购方并未委托福某公司代为诉讼,且购方夏某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款的数额、价格、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比例和计算期间均无异议。再从协议的约定来看,如购方和担保方在约定的付款期到期前提前付款时,每提前一天则从约定款项中每吨扣除4元,鼎顺公司对提前付款的部分已按此约定履行。故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可得利益,而非违约金条款,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对福某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福某公司以鼎顺公司在2013年4月2日向案外人贺银光提供了4.4吨不合格钢材作为其延迟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2013年4月2日以前,福某公司就已将夏某应付鼎顺公司的钢材款扣留,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鼎顺公司,已违约在先。并且鼎顺公司在钢材检验不合格后,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进行了更换,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夏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及偿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
因夏某和福某公司对夏某欠付原告钢材款共计1437065.42元无异议,原告请求夏某给付钢材款1437065.42元,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据此计算资金占用费如下:①鼎顺公司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5日销售给夏某钢材128.333吨(未开具发票),按合同约定应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至给付之日止。②鼎顺公司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20日销售给夏某113.656吨钢材,已开具发票,并将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在发票金额内,因此,夏某应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至给付之日止。③鼎顺公司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0日销售给夏某钢材124.326吨(未开具发票),按合同约定,夏某应当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至给付之日止。④鼎顺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3日销售给夏某134.976吨钢材,此笔钢材款未约定货到工地一个月付款,鼎顺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开具此笔钢材款的发票,夏某于2013年7月19日给付此笔钢材款,但未支付资金占用费。鼎顺公司主张从2013年5月6日计算资金占用费至2013年7月19日,夏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⑤鼎顺公司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销售给夏某125.69吨钢材,此笔钢材款未约定货至工地一个月后付款。鼎顺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开具此笔钢材款的发票,夏某于同日向鼎顺公司出具欠此笔钢材款469653.13元的欠条一份,于2013年7月19日给付此笔钢材款,但未支付此笔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鼎顺公司主张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至2013年7月19日止,夏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福某公司未将扣留的钢材款直接支付给鼎顺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保证责任。购销协议中就担保的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夏某给付原告邢台市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437065.42元,并按合同约定从应付钢材款之日起每日按实际吨数每吨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28.333吨按每吨每天4元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13.656吨按每吨每天4元从2012年2月2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24.326吨按每吨每天4元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34.976吨按每吨每天4元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125.69吨按每吨第天4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由被告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13865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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