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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台市开发区世纪板厂与被告刘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市开发区世纪板厂,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
负责人杨卫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沙河桥镇。

原告邢台市开发区世纪板厂与被告刘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开发区世纪板厂负责人杨卫强及委托代理人曹睿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邢台市开发区世纪板厂向被告提供清水模板,被告刘某彬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6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提供模板1140张,货款共计111,15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1,15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模板款91,150元(玖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整),刘某彬,2012年11月20日,xxxx”。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市开发区世纪板厂与被告刘某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开发区世纪板厂依约向被告刘某彬提供货物后,被告刘某彬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其未给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邢台市开发区世纪板厂要求被告刘某彬支付货款91,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对利息予以约定,但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台市开发区世纪板厂货款人民币91,150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刘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樱 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 人民陪审员  王艳培

书记员:董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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