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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西街亿德隆购物休闲广场二期15#楼5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77773357-X。
法定代表人高现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晓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三路,组织机构代码40188092-6。
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斌,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晓辉、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承装合同,原告方承建了被告方郭守敬大道高速桥雨水泵站10KV配电线路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7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内,预付工程造价的50%,送电后七日内付4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有效工期为35天。该工程已安装调试完毕,经组织设计、施工、实验等单位进行了自检验收,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已经全部按规定完成工程任务,达到合格标准,并向供电部门提交了供电检验申请,且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供电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工程现已通电使用。被告在签订电力工程承装合同书后向原告支付了50%的工程款即185,000元,剩余的18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日,原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力工程竣工报告、竣工检验申请、高压供用电合同及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该工程的电费明细,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虽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以证明该工程最终的结算金额,但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该工程的总价款,且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合同曾进行过工程量或价款的变更,故原、被告诉争工程的价款应以合同约定的370,000为准。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185,000元,所以被告还应承担185,000元的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的利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利息如何计算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承装合同书,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即“合同签订当日内,预付工程造价的50%,送电后七日内付4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所以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应当从竣工验收,送电后七日内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送电的具体日期,导致相关利息无法计算,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两张录音光盘中可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录音人员亦未对此事予以否认。虽然被告辩称无法确定被录音人员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但在电力工程竣工报告中委托单位的联系人就是被录音人员中的张志勇。另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刘圆圆 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

书记员:张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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