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县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卢生威
李广民(河北邢台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
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
刘某某
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县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县豫让桥办事处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庭,该公司经理。
原告卢生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186号,身份证号:xxxx。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临鸭线600米处路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城县黑城乡刘家洞村74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县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卢生威诉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公司)、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原告卢生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书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田占军驾驶冀E97337-冀EJ3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中兴西大街与西外环交叉口北时与,与张建国驾驶冀EA5873-冀E6F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国无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冀E97337-冀EJ3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川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车主,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E97337-冀EJ3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9400元,原告提供了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被告虽对该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570元;3、车辆停运损失28072元,根据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邢市价鉴字(2013)第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2000元。5、原告诉求的车辆租车损失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0042元。其中车辆损失9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4000元,剩余5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30642元均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川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台县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94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邢台县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损失共计30642元,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台县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卢生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中的给付义务,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负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880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田占军驾驶冀E97337-冀EJ3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中兴西大街与西外环交叉口北时与,与张建国驾驶冀EA5873-冀E6F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国无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冀E97337-冀EJ3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川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车主,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E97337-冀EJ3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9400元,原告提供了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被告虽对该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570元;3、车辆停运损失28072元,根据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邢市价鉴字(2013)第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2000元。5、原告诉求的车辆租车损失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0042元。其中车辆损失9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4000元,剩余5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30642元均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川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台县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94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邢台县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损失共计30642元,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台县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卢生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中的给付义务,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负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880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杜宗凡
审判员:张丽娜
书记员:崔龙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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