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李国宾,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强,该信用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利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新发。
被告西安大千盛景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群豹。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鹏公司)、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高新发、西安大千盛景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盛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窦强、冯贞秀,被告骏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利永,被告金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发、大千盛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下属的西大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西大街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该笔借款由第二、三、四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西大街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要求:一、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也证明被告最后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3、金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金大地公司对骏鹏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高新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高新发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大千盛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其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证明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
被告骏鹏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是该笔款项用于别处了,具体用途不清楚。
被告骏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金大地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骏鹏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公司,该笔借款我公司用于采购建材。借款会还的,但是今年太困难,明年争取把钱还上。
被告金大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高新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大千盛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骏鹏公司、金大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骏鹏公司与原告的分支机构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骏鹏公司向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街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9.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金大地公司、高新发、大千盛景公司对骏鹏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骏鹏公司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利息及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骏鹏公司从原告的分支机构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街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骏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金大地公司、高新发、大千盛景公司对骏鹏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大地公司、高新发、大千盛景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不偿还本金,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4月29日)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时止,被告应按借款月利率9.75‰上浮50%即14.625‰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高新发、大千盛景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9.75‰计算利息;2015年4月29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利息);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西安大千盛景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98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子彦
审判员 陈丽
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
书记员: 郭延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