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中昊机电有限公司
张宝明
李某某
张国强(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中昊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宝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籍贯河北省沙河市,经商,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中昊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伟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中昊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拖欠原告装载机款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装载机款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上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中昊机电有限公司装载机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拖欠原告装载机款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装载机款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上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中昊机电有限公司装载机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伟国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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