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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台东盛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东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光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45号16层。
法定代表人张迎梅。
委托代理人贺小文,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邢台东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东盛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盛、被告江苏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煤炭,以每吨610元的价格为基准根据神华集团调价幅度予以调整。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装车前预付87.5%货款,余款在开票时付清。合同第9条约定执行合同发生争议,若协商达不成一致,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点为邢台市开发区。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煤炭,2013年11月28日供煤8,099.04吨,应收货款5,185,059.68元。2013年12月19日供煤216.96吨,应收货款142,325.76元。以上两笔应付货款共计5,327,385.44元,已付货款5,227,385.44元,现剩余100,000元货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邢台东盛公司向被告江苏中江公司供货,双方对于供货数量及剩余欠款总计为100,000元没有异议,因此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由于对增值税发票的领取时间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合同,发票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及时出具。对于结算时间,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货款结算以开具发票时结清及以原告出具发票时间作为结算时间,故对于被告所说的以被告财务记账时间作为结算时间,本院不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邢台东盛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邢台东盛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石磊 审 判 员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陈淑宁

书记员:刘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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