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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亚某与被告刘某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被告刘某江之妻。

原告邢亚某与被告刘某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邢亚某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亚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刘某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邢亚某、被告刘某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亚某诉称,被告刘某江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老板。2012年8月29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约定月工资6000.00元,食宿费用由被告负担。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一同出车,在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器公司装货时,原告的右脚被货物挤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当地医疗进行了简单治疗后,于2012年11月22日,原告到滦平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3趾远节趾骨远端骨折;2、右足2、3、4趾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好转出院,被告没有给予赔偿。原告邢亚某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对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6672.1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邢亚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滦平县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挂号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出院清单1份、住院病历11页、出院记录1页、疾病诊断书1张、邢亚某的驾驶证及运输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被告刘某江辩称,刘某江是雇佣原告开车,约定月工资6,000.00元,并负担食宿费用。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一同出车,在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器公司装货时,原告的脚被货物挤压受伤,是原告让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器公司的吊装员放货,结果自己没有把脚拿出来,受到了挤压,与被告没有关系。另原告受伤后,被告让他在天津治疗,但两天后,原告回到滦平,继续住院治疗,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或者向天津异型铜排电器公司索要。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某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开始,被告刘某江雇佣原告邢亚某为其开车,进行货物运输,约定月工资6,000.00元,并负担食宿费用。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一起在天津瑞林异型铀排电器公司装货时,原告的右脚被货物压伤,在由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器公司安排在当地医院简单治疗后,于2012年11月22日回家,当日19时住滦平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3趾远节趾骨远端骨折;2、右足2、3、4趾软组织挫伤。病历记载住院32天,Ⅱ级护理,普食,口服复方伤痛胶囊、小剂量阿司匹林至2012年12月23日,静点鹿瓜多肽16mg至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3日分别拍片检查,2012年12月24日10时50分出院,花费医疗费2612.15元。2013年1月9日,邢亚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江赔偿经济损失计26672.1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邢亚某提交的滦平县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住院费用出院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邢亚某的驾驶证及运输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邢亚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江,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邢亚某的月工资6000.00元,日平均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亚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刘某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邢亚某要求被告刘某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邢亚某的医疗费2612.15元,被告方无异议,且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32天,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原告只住院7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住院后,一直口服复方伤痛胶囊、小剂量阿司匹林至2012年12月23日止,住院当天至2012年11月29日每天静滴鹿瓜多肽一次,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3日分别拍片检查一次,自2012年11月29日至出院均未做治疗,应认定原告挂床,故意扩大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中记载的静脉输液7组,本院按每天一组计算,且病历记载至2012年11月29日8时50分结束,故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三个月,排除实际住院7天外,其余时间因挂床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故对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因此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病历记载的32天,则误工费为200.00元/天×32天,即6400.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7天,即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天,即350.00元,交通费认定原告从居住地到医院往返两次,每次50.00元,计100.00元;营养费因病历中记载“普食”,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邢亚某的经济损失为9882.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亚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882.1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邢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0元,由原告邢亚某负担70.00元,被告刘某江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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