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某某保公司)。
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竣,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徐某、唐某某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唐某某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周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冀BP4718/冀B6B35号挂重型半挂车沿河北雄县境内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西槐村东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6]第5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雄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0696.39元及交通费1000元。经诊断,一、胸外伤: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3);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二、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三、枕部头皮脂肪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6年12月1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受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邓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9元。
另查明,一、事故车辆冀BP4718/冀B6B35号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唐某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主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4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6]第5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徐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某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和原告在此事故中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以被告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原告邓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为宜。被告徐某驾驶的冀BP4718/冀B6B35号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唐某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唐某某保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照被告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50696.39元、伤残鉴定费1409元、交通费10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住院天数17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一项,营养期限原告主张30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则营养费确认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一项,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为60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有关证据但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宜,则护理费应认定5514元(33543元÷365天×60天);误工费一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一项,被告唐某某保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依法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9.5级伤残,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和原告系六十周岁以上人员及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7878元(11919元×1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等情况酌定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83097.3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514元、残疾赔偿金17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8392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40696.39元(50696.3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409元合计44705.39元的百分之七十,即31294元。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徐某的垫付款10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财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383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31294元。共计赔偿款69686元。
二、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徐某的垫付款108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徐某负担785元,原告邓某某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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