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邓老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邓老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老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老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老某、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家外面卸车,噪音很大且时间长,原告王某某出去劝阻,被告张某某非但不听,还出言不逊,并动手打伤原告王某某且发动着车扬言要轧死原告王某某。原告邓老某听到外面比较乱,出来看到原告躺在地上,问明是被告张某某打的,到正在车上的被告张某某跟前,问为什么打人,被告张某某说“我打她,还打你呢!”,一拳又打在原告邓老某面部,后被告张某某下车把原告邓老某按在地上打,原告邓老某挣扎起来,被告张某某又把原告邓老某按在地上打,连续打了三次。有人报了警,被告张某某跑了。
二原告被送医院治疗。原告邓老某被打伤,造成头面部外伤,外伤性颅脑反应,右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外伤,住院20天。原告王某某被打伤,造成外伤性颅脑反应,上唇部黏膜裂伤,牙齿损伤,尚需进一步治疗,住院27天。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法,故意打伤原告,造成极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依法被告应予以赔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邓老某人身损害物质损失10406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物质损失8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张某某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后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邓老某家外面卸货,引起口角。双方发生打斗,邓老某、王某某被张某某打伤。
邓老某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外伤性颅脑反应、右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发生医疗费4109元,鉴定费448元,交通费45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邓磊护理,邓老某、邓磊在雄县振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打工,邓老某月工资3000元。
邓贺芬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外伤性颅脑反应,上唇部黏膜裂伤,牙齿11、22、31冠折(外伤),牙齿21冠部分缺损,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出院后一周到牙科治疗,发生治疗费3693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由彭便文护理。彭便文在雄县振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18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龙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雄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邓老某、王某某在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雄县振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邓老某、王某某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张某某将邓老某打伤并致王某某受伤,依法应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应损失。
邓老某的医疗费4109元在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鉴定费448元由保定法医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45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邓老某及其护理人员邓磊均在雄县振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打工,由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800元(3000÷30×18),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1805元(36600÷365×18),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900元(50×18),原告邓老某的上述损失共计9512元。
王某某的医疗费3693元由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1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1350元(27×50),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3564元计算为1003(13564÷365×27)。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620元(1800÷30×27)。原告王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776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邓老某各项损失951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7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邓老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勋
审判员 常忠学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 郭智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