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芬(原告邓某某之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白河县构扒镇家扒村10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行全,男,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告邓某某驾驶陕GFN313号二轮摩托车由构扒镇家扒村往凉水方向行驶,下午16时40分,当车辆行至构扒镇家扒村村民郎吉德门前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GR358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河县医院救治,后又分别到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104天,出院后继续在构扒镇玉门村卫生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8万余元。原告的伤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肢瘫痪属七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右眼视力1级分别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44%;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2015年11月2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4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即13.6万元。庭审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1528元,鉴定费变更为1941.75元,住院时间变更为101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1天计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票据无异议。但原告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尽自己最大能力仅能赔偿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五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诊疗实际;原告提供的玉门村医疗点处方及医疗费收据,系原告出院后在玉门村医疗点治疗,符合就近医疗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三份,能够证明其部分住院费用经合作医疗报销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日,原告邓某某驾驶陕GFN313号二轮摩托车由构扒镇家扒村往凉水村方向行驶,16时40分,车辆行至构扒镇家扒村村道(郎吉德门前)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GR358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五次住院共101天,出院被诊断为: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脑外伤恢复期,手术后颅骨缺失,颅内出血,脑室扩大。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6397.44元(不包括救护车费900元)。原告的伤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瘫痪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和右眼视力1级分别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共计240日,护理时间共计12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原、被告所驾驶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五次住院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近9万元;被告陈述其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确保安全通行,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白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邓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在其总损失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76397.44元(不包括救护车费9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事发当天自白河转十堰市太和医院的救护车费用90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应作为交通费计算。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十堰、安康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303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系农民,其未提供其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43元/天计算,超出了陕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故误工费依法确定为28800元(240天×120元/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46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1528元(包括首次白河至十堰的救护车费900元),经审查该交通费票据符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伤残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941.75元。9、打印费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11、原告主张后期复查费1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后期复查的必要性及相关费用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09270.39元,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2781.1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打印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2781.1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4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50元。
审判员 杨 敏
书记员:马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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