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海某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张晓菲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原告:邓海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代表人:李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文征,经理。
原告邓海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原告邓海某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冀H27239、冀H9672挂号大型汽车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桂珍、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海某提供的证据1、2、5、6、7、8及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邓海某提供的证据3、4,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支持。该两份鉴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邓海某所有的蒙H27239、蒙H9672挂号大型汽车与黄某某驾驶的冀BX1920、冀BMC09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BX1920、冀BMC09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5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其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有的蒙H27239、蒙H9672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故原告邓海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照70%的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海某车辆损失4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海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29223.00元【按(9141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30%计算】。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海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68187.00元【按(9141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70%计算】。
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邓海某停运损失、鉴定费11836.80元【按(36456.00元+3000.00元)×30%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3327.00元,减半收取1664.00.00元,由原告邓海某负担1164.8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99.2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邓海某所有的蒙H27239、蒙H9672挂号大型汽车与黄某某驾驶的冀BX1920、冀BMC09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BX1920、冀BMC09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5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其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有的蒙H27239、蒙H9672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故原告邓海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照70%的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海某车辆损失4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海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29223.00元【按(9141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30%计算】。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海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68187.00元【按(9141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70%计算】。
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邓海某停运损失、鉴定费11836.80元【按(36456.00元+3000.00元)×30%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3327.00元,减半收取1664.00.00元,由原告邓海某负担1164.8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99.2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书记员: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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