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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江滨诉被告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江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鸡西市城子河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栾新友,城子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邓江滨与被告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江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娟、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江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购拐杖款35.00元,诉讼中病历复印费26.00元,合计7075.48元,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担任红卫村书记,与原告同住红卫村,2016年7月26日16时许,原告到被告家办理原告妻子大病救助一事时,与被告发生争吵,在被告家屋内,被告踢踹原告,致原告右足受伤,原告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右足跖骨骨折,右前臂挫擦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担任红卫村书记,与原告同住红卫村,原告在红卫村二组,被告在红卫村三组,且有亲属关系。2016年7月26日16时30许,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给予办理原告妻子大病救助一事,当时被告家屋里只有原告和被告两个人,无其他人在场,被告告诉原告大病救助不归村里管,让他到区里相关部门办理,原告听后就生气了,便开始骂被告,为此被告对原告说“你能待就待着,不待就滚!”,两人发生了争吵,随后被告把原告推出屋到庭院中,接着被告将原告推出院外,被告在庭院里往外推原告过程中,被告东院邻居孙秀艳听见院内有争吵声便过来劝说让原告离开(孙秀艳在庭院中,未进被告屋内),并与被告一同推劝,原告被推出庭院后,由被告西院邻居徐铁刚等人劝说离开,被告返回家中。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其伤是其在被告屋里与被告争吵时,被告往屋外推原告过程中,被告踢踹造成的,但受伤时屋内除原、被告二人外,没有其他人在场,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在屋内往外推原告,并未踢踹,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伤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6日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确诊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前臂挫擦伤,花销医疗费4914.48元,购拐杖款35.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要求鉴定右脚损伤成因,即是由谁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欲通过法医学途径证实其损伤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法医学只能从医学角度分析损伤的病因,不能证实原告的损伤是否系被告行为所致,“病因”与“伤是由谁造成的”或者说与“侵权构成要件中涉及的因果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法医作为鉴定人其本身不是该纠纷的在场见证人,无法证实伤是谁造成的。由于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法未启动鉴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证人孙秀艳、徐铁刚、董兆海、原告及被告在鸡西市城子河区公安分局长青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鸡西市城子河区公安分局长青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对证人孙秀艳、徐铁刚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证人董兆海、张宝珠出具的证言,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外购药收据、购拐杖收据、门诊医疗手册、被告提供的鸡西市城子河区公安分局长青派出所办案人员到纠纷现场勘验以及调解等过程的录音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欲为妻子办理大病救助事宜,本应按照相关规定妥善解决,虽然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解决这一问题本也无可厚非,但是当被告告知原告大病救助事宜不归被告管,并告知如何办理后,原告因对被告的答复不满而情绪激动,表现得极其不冷静,继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主张其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否认,而原告虽有损害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及违法性,不符合损害赔偿的四个基本要件,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江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凤兰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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