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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亮、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亮
王某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白云乡。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亮,男,汉族,住顺平县安阳乡。
被告王某,女,汉族,汉族,住顺平县安阳乡。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亮、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爱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某亮、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杨某某亮与妻子王某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千分之十二,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5年8月13日还款,当天二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一份。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
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杨某某亮、王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杨某某亮、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计利息未还,被告杨某某亮、王某未提出答辩,并由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被告杨某某亮、王某应当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的义务。
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亮、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千分之十二自2015年9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亮、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杨某某亮、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计利息未还,被告杨某某亮、王某未提出答辩,并由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被告杨某某亮、王某应当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的义务。
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亮、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千分之十二自2015年9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亮、王某负担。

审判长:郑伟刚
审判员:郝文钢
审判员:侯彭刚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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