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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康某

原告邓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电业社区199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696913-3,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民乐委138组。
被告康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广厚项广厚村5组。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邓某某财产(车辆)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现原告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了维修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赔偿修车费用7267.9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康某某主张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康某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其未从父亲康某某驾驶车辆中获利,故其对康某某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其领取的2000.00元保险赔偿款应是支付给原告的,故其应承担2000.00元的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在未取得原告修车票据的情况下。将赔偿款2000.00元支付给了车主康某,存在一定的瑕疵,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天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某某车辆维修费5267.99元;
二、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对康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邓某某财产(车辆)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现原告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了维修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赔偿修车费用7267.9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康某某主张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康某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其未从父亲康某某驾驶车辆中获利,故其对康某某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其领取的2000.00元保险赔偿款应是支付给原告的,故其应承担2000.00元的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在未取得原告修车票据的情况下。将赔偿款2000.00元支付给了车主康某,存在一定的瑕疵,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天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某某车辆维修费5267.99元;
二、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对康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杜代芬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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