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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本院受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中,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的母亲调查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的母亲辨认,该借据系被告所出具,借款属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足以能证明被告,本院依法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可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元月至2012年8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9000元,并于2014年1月16日向吴邓某某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4年7月初之前还请。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质证中,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的母亲调查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的母亲辨认,该借据系被告所出具,借款属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足以能证明被告,本院依法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可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元月至2012年8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9000元,并于2014年1月16日向吴邓某某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4年7月初之前还请。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柏伟

书记员:艾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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