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双鸭山市双阳煤矿。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负责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五马路267号。
负责人李连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博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张某,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太平洋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博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635.44元;2、三被告赔偿护理费11天×137.74元=1515.14元;3、三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1天×60元=660元;4、三被告赔偿交通费住院10天×3元+出院打车15元=45元;5、三被告赔偿鉴定费3800元;6、三被告赔偿误工费9月×4189.58元=37706.22元;7、三被告赔偿出院后护理费1人×169天×137.74元=23278.06元;8、三被告赔偿营养费60天×60元=3600元;9、三被告赔偿再治疗费6000元;10、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9时50分许,邓某醉酒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双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车队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南侧道路逆行后,被告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某某号货车发现逆行的二轮摩托车后驶向北侧道路紧急避险时,导致邓某的右侧胳膊与黑某某号货车右侧后尾部相刮,造成邓某受伤。邓某伤后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3635.44元。此次事故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为次要责任。张某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提出复核申请,要求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复核,作出双安公交复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黑某某号货车系龙煤双鸭山分公司所有,并且黑某某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其过错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黑某某号货车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某受伤,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龙煤双鸭山分公司承担。黑某某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龙煤双鸭山公司进行赔偿。邓某主张门诊检查及住院医疗费13635.44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再治疗费6000元虽有鉴定结论,但太平洋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给付该款项,故邓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515.14元(11天×137.74元/天)及出院后护理费23278.06元(1人×169天×137.74元/天)有鉴定结论佐证,但该费用中包含再治疗时的30天护理期应予以扣除,故护理费为20661元(137.74元/天×150天);主张伙食补助费660元(11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45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7706.22元(9个月×4189.58元/月)有鉴定结结论佐证误工时间,但邓某主张按4189.58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以黑龙江省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4073.2元/月计算,同时将鉴定结论中的9个月误工期包含再治疗时的30天误工期予以扣除,误工费应为32585.6元(4073.2元/月*8个月);主张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天)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3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上述两项费用为免责条款,故其辩解该两项费用不应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邓某各项损失合计74987.04元,其中交强险应予以赔付6329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661元、交通费45元、误工费32585.6元),余款11695.44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邓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太平洋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按30%责任比例赔付3508.6元(11695.44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邓某各项损失63291.6,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邓某各项赔偿3508.6元,合计66800.2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23元,由原告邓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赵志兴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书记员:周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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