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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一铺西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雄州镇小步村人,现住雄县幸福小区,身份证号:1324341958********。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韩某某之妻,身份证号:1324341959********。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4日被告韩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自愿以家产和房产作为抵押。并由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4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于2018年3月份开始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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