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法定代理人:李艳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邓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系张某某之雇员。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东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72796950B。负责人:张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工,电话:1590312****。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刘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343.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刘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冀FP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沟至温泉城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县钜盛鲜饭店对面时,刮倒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邓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8年5月15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冀FP9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依法被告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张某某、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后通过转账为原告垫付款14500元。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P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沟至温泉城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县钜盛鲜饭店对面时,刮倒由南向北过公路邓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邓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胫骨近端撕脱骨折,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在该院住院14天后转雄县医院继续治疗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6304.46元,救护车费735元,其它交通费650元,补课费1900元。另查明:一、被告刘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其驾驶冀FP9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2018年9月14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邓某某损伤未达到致残等级;(二)建议拟其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三)建议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2万元。支付鉴定费4550元。三、原告邓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李艳杰护理,李艳杰具备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经营雄县雄州镇南辛庄村艳杰卫生室,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书,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邓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304.46元,救护车费735元,其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455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2200元(100元×22天)。护理费参照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年平均工资6603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0855元(66033元÷365天×6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休息期间支出的补课费1900元有北京聚能教育的相关票据证实,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22240元(10000元+735元+650元+108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补课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7758元[(26304.46元-10000元+1900元+4550元+2200元+2700元+12000元)×70%],以上共计4999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二、原告邓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4500元。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567元,由被告刘某、被告张某某负担531元,原告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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