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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郭某、郭某某、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郭某
郭某某
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月1日,沙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0月15日,沙洋县人。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12月13日,沙洋县人。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地址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70692612-0。
负责人李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郭某、郭某某、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郭某、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涛、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郭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系被告郭某某雇请的车辆驾驶员,且在雇佣期间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郭某某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故被告郭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货车以被告郭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承担者即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b2278aba84f143ee914ff5584e3760f8:65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得保险赔付款]]后应返还被告郭某某先前支付的1840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23591.52元、护理费3818元、鉴定费840元的诉请,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建筑管理工作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该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90元的诉请,因该费存有瑕疵,但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情,故对该诉请本院以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否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诉请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4184.27元[医疗费23591.52元、误工费5442.75元(59天×33670元/年÷365天)、护理费3818元(59天×2362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4184.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9412.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8572.75元(含护理费3818元、误工费54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14771.52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
二、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郭某某赔偿的14771.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771.52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郭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系被告郭某某雇请的车辆驾驶员,且在雇佣期间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郭某某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故被告郭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货车以被告郭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承担者即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b2278aba84f143ee914ff5584e3760f8:65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得保险赔付款]]后应返还被告郭某某先前支付的1840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23591.52元、护理费3818元、鉴定费840元的诉请,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建筑管理工作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该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90元的诉请,因该费存有瑕疵,但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情,故对该诉请本院以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否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诉请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4184.27元[医疗费23591.52元、误工费5442.75元(59天×33670元/年÷365天)、护理费3818元(59天×2362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4184.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9412.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8572.75元(含护理费3818元、误工费54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14771.52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
二、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郭某某赔偿的14771.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771.52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84元。

审判长:张立芳

书记员:邱罚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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