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米家务镇米南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世纪城中街4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和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雄县世纪城中街4号房屋(雄县房权证雄州镇字第04688号)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16日原告去世纪城买房,因未带身份证件,以被告名义购买了雄县世纪城中街4号房屋。房屋价款由原告支付。现原告与被告因过户问题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邓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如果房屋过户以后会有许多麻烦。家里就我哥一个,当时觉得写谁的都一样。后来我想卖,原告不同意卖,才有了分歧就起诉到了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承认原告邓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邓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房屋产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但不能直接决定实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本案中被告邓某某虽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可以推定其为该房屋的法律上的权利人,但依据原告邓某某主张的并已由被告邓某某承认的事实和相关票据,则可以确认原告邓某某才是涉案房屋事实上的权利人。依据物权人的真实权利优先保护的原则,邓某某有权要求邓某某注销其产权登记,并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邓某某所说过户以后会有麻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位于雄县世纪城中街4号的房屋为原告邓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润山
书记员:陈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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