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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某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秦伟
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0722000005118。
法定代表人叶立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和被告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伟、贾鹏、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虽以陕西博江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何戎签订了《项目班组承包协议》,但在合同履行中系原告的劳务队实际为何戎提供劳务作业,并依约向何戎交纳了合同信誉履约保证金,故原告邓某某系该承包协议中的劳务作业承包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立潘无代理权但以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邓某某签订《意向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其余条款参照陕西博江劳务与何戎的劳务合同执行,与本协议同等效率(力)”的行为,未经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认,其行为并非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约行为。而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叶立潘的行为应由被告景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立潘、总经理任英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意向协议》和《复工协议书》,系被告景某公司与原告邓某某对各自利益考虑后作出的决定,其行为不违反自愿、公平的原则,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意向协议》和《复工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景某公司与原告邓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邓某某依约为被告景某公司提供了劳务作业,被告景某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某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原告邓某某2012年12月31日被清退,其提供劳务作业已经结束,故该日期应为应付价款之日。被告朱某某用其帐户代为被告景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其行为并无过错,且被告朱某某与原告邓某某无法律关系,故被告景某公司对朱某某应为付款人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原告邓某某为被告景某公司提供了零工作业,被告景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零工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景某公司返还其合同信誉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讨薪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劳务费575837元、返工费用6720元、零工工资67200元,共计6497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2012年7月6日1-3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始至实行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4元,由被告张某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97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虽以陕西博江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何戎签订了《项目班组承包协议》,但在合同履行中系原告的劳务队实际为何戎提供劳务作业,并依约向何戎交纳了合同信誉履约保证金,故原告邓某某系该承包协议中的劳务作业承包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立潘无代理权但以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邓某某签订《意向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其余条款参照陕西博江劳务与何戎的劳务合同执行,与本协议同等效率(力)”的行为,未经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认,其行为并非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约行为。而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叶立潘的行为应由被告景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立潘、总经理任英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意向协议》和《复工协议书》,系被告景某公司与原告邓某某对各自利益考虑后作出的决定,其行为不违反自愿、公平的原则,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意向协议》和《复工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景某公司与原告邓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邓某某依约为被告景某公司提供了劳务作业,被告景某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某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原告邓某某2012年12月31日被清退,其提供劳务作业已经结束,故该日期应为应付价款之日。被告朱某某用其帐户代为被告景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其行为并无过错,且被告朱某某与原告邓某某无法律关系,故被告景某公司对朱某某应为付款人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原告邓某某为被告景某公司提供了零工作业,被告景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零工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景某公司返还其合同信誉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讨薪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劳务费575837元、返工费用6720元、零工工资67200元,共计6497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2012年7月6日1-3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始至实行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4元,由被告张某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97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177元。

审判长:侯剑兵
审判员:张彪
审判员:王月琴

书记员: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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