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农民,住雄县雄州镇南辛立庄村3区7组5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雄县。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员工,住雄县。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害,被告应按合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经雄县交警队现场勘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之子负此次事故全责,死者黄小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已履行对死者亲属的赔付义务,费用共计21万元。雄民初字第3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各种费用112131.9元。被告应在商业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车损295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400元、丧葬费19771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额计算)。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纯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者黄小菊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68周岁,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为8081元,按此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081元×12年=96972元。扣除交强险中6万元,剩余36972元,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以上共计64293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由于庭审中未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在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事由的情况下,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的赔偿,否则应免责。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保险金共计642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被告负担702元,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害,被告应按合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经雄县交警队现场勘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之子负此次事故全责,死者黄小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已履行对死者亲属的赔付义务,费用共计21万元。雄民初字第3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各种费用112131.9元。被告应在商业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车损295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400元、丧葬费19771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额计算)。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纯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者黄小菊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68周岁,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为8081元,按此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081元×12年=96972元。扣除交强险中6万元,剩余36972元,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以上共计64293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由于庭审中未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在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事由的情况下,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的赔偿,否则应免责。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保险金共计642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被告负担702元,原告负担125元。
审判长:刘卫红
书记员:郭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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