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住河北省隆化县。
原告李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志红(系李某、李某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朱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卜晓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开发区西区碧达商务楼9层。
法定代表人高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邓某某、李某、李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被告王某某、王成,被告民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李某、李某及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志红,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强,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晓波,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告王某某、王成,被告民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李某、李某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冀HDW05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镇通祥街与东外环路交叉路口路段与由南向北停在公路东侧李锐峰驾驶的冀HJ8871号小型轿车左侧尾部相撞后又与从停车场倒出的王某某驾驶的冀HN9503(冀HNB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侧面相撞,造成冀HDW050号轿车乘车人原告邓某某之子,原告李某、李某之父李学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朱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22685.00元,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某某车辆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的车辆在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了座位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辩称,因为被告朱某某是醉酒驾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王成辩称,王成于2011年4月购买此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向交警队和法院分别交了医疗保证金20000.00元和30000.00元。
被告民安财险承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上述事实有围公交认字(2013)第042号认定书证实,出庭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李学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276946.00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00元×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6552.00元,按5364.0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18年计算)原告邓某某62周岁,原告李某17周岁,原告李某12周岁,李某、李某系2人抚养有户籍证明证实。二、丧葬费19771.00元(按河北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9542,00元除2计算)。四、交通费3000.00元(包括尸体运输的费用)。五、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331033.00元。原告的部分请求因数额过高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本案不予确认。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冀HN9503(冀HNB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诉讼过程中就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赔偿部分三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付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军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事故发生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由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李某、李某经济损失22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李某、李某经济损失29709.90元(按331033.00元-221000.00元-11000.00元无责赔付部分×30%计算)。
二、原告邓某某、李某、李某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和被告朱某某赔偿,被告王立军、王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0元减半收取2125.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1505.00元,由被告王成承担620.00元。保全费2700.00元由被告王成承担810.00元,由原告邓某某、李某、李某承担18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高绍民
书记员: 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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