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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钟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曾用名邓家梅)。
委托代理人李枝峰,荆门市东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钟某某。
被告钟某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钟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雨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峰、被告钟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土地平整之事阻拦施工,被告钟某某赶至现场最初的意愿是化解纠纷,但原告与被告在此过程中产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在冲突中,被告钟某某因不冷静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发生争吵的过程中未念及双方的邻里之情,与被告发生打斗,其对引发本次纠纷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钟某某应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钟某某承担此起事件的责任,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整个纠纷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邓某某对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被告钟某某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对538元火车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虽与本案无关联性,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7天,原告之夫从石桥驿镇五架村前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护理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为140元,即交通费共计67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参照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20元/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未记载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原告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15.7元,护理费438.91元(22886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1755.64元(22886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678元(140元+538元),合计7928.25元。即被告钟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4756.95元(7928.25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4756.9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8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

代理审判员  胡雨生

书记员:周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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