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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世盟与被告山东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邓世盟
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世盟,男,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姚金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世盟与被告山东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7年1月4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世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被告山东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世盟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984.75元、器具费545元、误工费48960元,护理费14878.4元、交通费6381.8元、住宿费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52360元、后续治疗费18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4569.5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984.75元、器具费545元、误工费48960元,护理费14878.4元、交通费6381.8元、住宿费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52360元,后续治疗费18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605077.95元。
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为:医疗费(不包括起诉前被告方已垫付的医疗费)、器具费、误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53959.7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前往被告山东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钯催化剂售后服务。
原告在被告处观察氢化塔空塔塔盘时,其双氧水装置氢化塔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脸部和右臂被烧伤(达Ⅱ度23%)、双眼角膜异物、右眼角膜裂伤、双耳骨膜穿孔。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面部、右手及右手臂部爆炸灼伤;在山东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眼睛,手术取双眼角膜异物,手术缝合右眼角膜裂伤、手术治疗右眼白内障,换人工晶体等;在烟台业达医院手术取面部及手臂大块异物。
目前原告双眼仍有大量异物无法取出,需每月复诊检查。
后续仍需进行右耳骨膜穿孔修补手术、脸部异物激光治疗手术10次左右。
被告山东海某化工有限公司此次的“3.18”事故,致4人死亡、2人重伤,经省政府及滨州市政府有关人员组成的“3.18”较大爆炸事故调查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原告作为其中一名重伤患者,虽在此次事故中侥幸存活,却因伤致残、精神备受折磨,身心也遭受了巨大的伤害。
被告作为侵权责任方,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损害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已经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不能重复享受,原告应当在工伤案中享受。
再者,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在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应当计入后续医疗费的范畴。
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邓世盟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各一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
2号证据:2-1山东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2-2山东省眼科医院的第一次住院病历;2-3山东省眼科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2-4原告在山东省眼科医院门诊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发票共计31张;
3号证据:3-1烟台业达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2烟台业达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3原告在烟台业达医院花费的门诊及住院费票据;
4号证据:器具费发票两张;
5号证据:原告的工资明细表一份;
6号证据:6-1原告与妻子孙慧的结婚证一份;6-2孙慧的劳动合同一份;6-3孙慧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银行流水一份;6-4孙慧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完税证明一份;6-5孙慧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一份;6-6孙慧公司出具的误工时间的证明一份。
7号证据:原告多次复诊花费的交通费单据101张与住宿费单据9张;
8号证据:医疗费单据5张;
9号证据:交通费单据14张;
10号证据:住宿费票据3张;
11号证据:鉴定费发票1张;
12号证据:12-1被扶养人即原告的父亲、母亲和儿子户口本(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及12-2原告户籍所在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书。
被告山东海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委托鉴定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对对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告未提供山东省眼科医院与出具发票的山东省眼科验光配镜中心的两者之间的关系,且被告对其有异议,故对原告的4号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的6号一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6号一2、6号-3、6号-4、6号-5、6号一6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或充分的反驳理由,故对原告的6号一2――6号-4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中的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虽未记载付款人原告的姓名,但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2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7号证据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的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检查费等支出系在鉴定前所支出,故对原告的8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10号证据中标明付款人“烟台百川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2张住宿费发票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其上载明开具时间“2016年7月5日、金额142元”的住宿费的发票,虽付款人无原告的姓名,但与被告无异议的8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11号、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1号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邓世盟系烟台百川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烟台百川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钯催化剂,原告邓世盟作为技术人员经常被公司派往被告处进行钯催化剂的售后服务。
2015年3月18日,该公司派原告在被告处售后服务的过程中,被告发生氢化塔爆炸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致伤原告。
原告邓世盟当即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烧伤等,2015年3月30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眼耳损伤等。
同日,原告邓世盟被转往山东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眼角膜异物、裂伤等,2015年4月7日,原告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8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2015年7月2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山东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2015年7月31日,原告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3816.58元。
之后,原告邓世盟于2015年9月16日到烟台业达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异物留存(面部及右上肢)等,2015年9月21日,原告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801.3元。
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在烟台业达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等计72元。
另外,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山东省眼科医院等支出院外检查费等计9035.32元。
就原告邓世盟的伤残等级等事项,经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邓世盟因爆炸伤双耳听力损害,遗留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伤残八级;其双眼角异物存留,评定伤残十级,其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评定伤残十级。
2.误工期150天。
3.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合计90天。
3.评定营养期60天,每天营养费由办案单位认定。
4.评估后续治疗费面部存留异物费用约3000元。
原告邓世盟支出鉴定费25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转院、院外复查、作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7394.8元、住宿费1918元,并提供张一宗出租车票据和一宗住宿费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本案所涉事故给原告邓世盟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第二、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邓世盟是否在当地申请工伤认定?本案是否存在医疗费等重复计算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原告邓世盟主张自己所在的工作单位派其到被告处售后服务的过程中,被告突发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致伤自己,被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未持否认态度,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其员工护理过,故应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
原告邓世盟受其工作单位指派往被告处进行钯催化剂的售后服务过程中,因被告所有的氢化塔突然发生爆炸致伤,原告邓世盟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原告系烟台百川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所有的氢化塔突然发生爆炸致伤,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获得双重赔偿,即工伤事故中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侵权赔偿。
被告山东海某化工有限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当地已申请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赔偿,故被告所述的应扣除原告的医疗费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原告邓世盟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6725.2元。
包括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4617.88元,以及治疗终结前院外复查支出的检查费等9107.32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参照相关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
3.交通费6000元。
原告因伤住院、转院治疗、作法医鉴定等,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作司法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7394.8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
4.营养费1800元。
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由于目前我省尚未公布营养费的标准,故对营养费每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计算。
即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5.住宿费171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院认定的住宿费发票,并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对原告的住宿费认定为1710元。
6.误工费18406元。
原告为职工,对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50天计算,即3681.20元/月÷30天×150天=18406元。
7.护理费13797.66元。
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鉴定意见等证据,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8天,即住院期间28日2人护理,出院后90日1人护理。
根据相关证据,原告住院共计住院四次,前三次住院由原告之妻孙慧与被告单位的员工护理,第四次住院由原告之妻孙慧和他人护理。
由于原告之妻孙慧为职工,原告只提供了本案事故发生前3个月孙慧的工资数额,未提供之后的工资数额,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孙慧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对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可酌情按照孙慧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对第三次、第四次住院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统计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院外护理费亦应按照上述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因此,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如下:7343.88元÷30天×20天+31545元÷365天×3天+31545元÷365天×5天×2+31545元÷365天×90天=13797.66元。
8.法医鉴定费2500元。
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应予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本案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单位侵权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
10.残疾赔偿金265133.7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1545元/年,按20年计算,不计入其被扶养人邓昌平扶养费的残疾赔偿金为196840.8元,计算方式31545元/年×20年×34%=214506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伤残评定时原告之子邓昌平3周岁,对其抚养费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854元/年×15年×34%÷2=50627.7元,对上述扶养费应计算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
原告的父母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均不到60周岁,故被告不应向原告的父母赔偿扶养费。
原告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世盟医疗费(不包括起诉前被告方已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191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邓世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山东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879元,由原告邓世盟负担2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本案所涉事故给原告邓世盟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第二、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邓世盟是否在当地申请工伤认定?本案是否存在医疗费等重复计算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原告邓世盟主张自己所在的工作单位派其到被告处售后服务的过程中,被告突发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致伤自己,被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未持否认态度,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其员工护理过,故应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
原告邓世盟受其工作单位指派往被告处进行钯催化剂的售后服务过程中,因被告所有的氢化塔突然发生爆炸致伤,原告邓世盟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原告系烟台百川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所有的氢化塔突然发生爆炸致伤,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获得双重赔偿,即工伤事故中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侵权赔偿。
被告山东海某化工有限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当地已申请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赔偿,故被告所述的应扣除原告的医疗费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原告邓世盟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6725.2元。
包括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4617.88元,以及治疗终结前院外复查支出的检查费等9107.32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参照相关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
3.交通费6000元。
原告因伤住院、转院治疗、作法医鉴定等,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作司法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7394.8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
4.营养费1800元。
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由于目前我省尚未公布营养费的标准,故对营养费每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计算。
即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5.住宿费171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院认定的住宿费发票,并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对原告的住宿费认定为1710元。
6.误工费18406元。
原告为职工,对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50天计算,即3681.20元/月÷30天×150天=18406元。
7.护理费13797.66元。
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鉴定意见等证据,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8天,即住院期间28日2人护理,出院后90日1人护理。
根据相关证据,原告住院共计住院四次,前三次住院由原告之妻孙慧与被告单位的员工护理,第四次住院由原告之妻孙慧和他人护理。
由于原告之妻孙慧为职工,原告只提供了本案事故发生前3个月孙慧的工资数额,未提供之后的工资数额,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孙慧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对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可酌情按照孙慧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对第三次、第四次住院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统计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院外护理费亦应按照上述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因此,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如下:7343.88元÷30天×20天+31545元÷365天×3天+31545元÷365天×5天×2+31545元÷365天×90天=13797.66元。
8.法医鉴定费2500元。
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应予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本案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单位侵权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
10.残疾赔偿金265133.7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1545元/年,按20年计算,不计入其被扶养人邓昌平扶养费的残疾赔偿金为196840.8元,计算方式31545元/年×20年×34%=214506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伤残评定时原告之子邓昌平3周岁,对其抚养费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854元/年×15年×34%÷2=50627.7元,对上述扶养费应计算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
原告的父母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均不到60周岁,故被告不应向原告的父母赔偿扶养费。
原告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世盟医疗费(不包括起诉前被告方已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191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邓世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山东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879元,由原告邓世盟负担2461元。

审判长:李新合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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