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唐某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马瑞林,执行董事。
原告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工制造公司)与被告唐某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工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刚、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机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山工制造公司与被告恒通机械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5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12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312.1268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70元,减半收取158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5元,由被告唐某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山工制造公司与被告恒通机械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5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12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312.1268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70元,减半收取158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5元,由被告唐某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贺宏
书记员: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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