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化市小厂乡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庄立水,职务遵化市小厂乡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山,遵化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化市小厂乡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某某村委会)与被告庄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赵文山,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王小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村委会诉称:被告庄某某系遵化市小厂乡沙某某村村民。被告住宅院墙墙基外是村集体原大口井及荒地,现大口井已填平,被告无理私自占用。经原告遵化市小厂乡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两议会研究决定在此集体土地上用于新建村部和卫生室,现要求被告立即将村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无条件清除,归还集体原有的土地。此事经原告及遵化市小厂乡政府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要求被告立即清除村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归还原告所有的村集体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变更为:因被告庄某某一直不归还上述集体土地,原告为保障村集体利益不受损失被迫另行选址建村部和卫生室,故原告现要求排除被告对原告行使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经营管理权等权利造成的妨害。
被告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诉争土地有两块,其中紧邻被告西院墙的一块是被告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得的承包地,另外一块是因被告家的自留地面积不够,原告补给被告家的自留地。该两块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并不属于原告。原告要求在该土地上盖卫生室和村部应经相关部门批准,且原告现已在其他地方建设了村部和卫生室;被告已经在该争议土地上多年开垦经营,地上已经栽植果树,进行了大量经济投入,原告无权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其要求被告清除该地上的附着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某某系遵化市小厂乡沙某某村村民。原告沙某某村委会与被告庄某某双方争议的土地共有两块,一块紧邻被告庄某某现住宅西院墙及住房西墙基,该块土地东面南北长23.5米,西面南北长18.5米,南面东西宽5.2米,北面东西宽4.5米,四至边界为:东至被告西院墙基及住房西墙基,西至村便道,南至村公用道路,北至土坎;另一块土地东、西面南北长28.5米,南面东西宽17.8米,北面东西宽14.5米,四至边界为:东至村便道,西至本村村民陈贺双住宅的墙外基,南至村公用道路,北至土坎。被告庄某某在上述第一块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有核桃树两棵、香椿树一棵、栗子树一棵;第二块地上有被告栽植的栗子树三棵、核桃树一棵,另外地上堆有被告家的柴禾和石头;位于上述第二块土地上现已填平原来村集体的大口井所占的土地归原告所有、使用、收益管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经征询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双方均未要求对该争议土地上被告所有的树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原、被告争议的两块土地是属于原告沙某某村委会未发包的土地还是属于被告庄某某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地和自留地。
原告沙某某村委会主张:开始村民每口人八厘三,后补的是每口人四厘二,当时每个村民的自留地都分够了,补的每口四厘二不包括原、被告现在争议的这块地,现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两块土地属于村集体的荒地,应归集体所有、使用收益。
被告庄某某主张:位于被告庄某某现住宅西院墙及住房西墙基以外的第一块土地是其分得的承包地,第二块土地是被告在本村1985年分自留地时,因被告家分得的自留地面积不够,原告补给被告的自留地;被告庄某某家五口人,每口人分得的自留地是四厘二,五口人共计二十一厘,也就是二分一厘,因为当时分给被告家的自留地不够,原告将第二块地补给被告作为被告家的自留地,被告不清楚具体补多少,原、被告双方当时没有测量过;被告家分得的自留地除了上述第二块地外,还有庄连瑞房前一块、陈贺双住宅北边一块、村西边一块。
二、被告庄某某在该两块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及堆放的柴禾、石块等物品是否对原告沙某某村委会造成妨害,原告沙某某村委会是否应针对被告在该土地上栽植的树木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原告沙某某村委会主张:该两块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并未分给被告,应归村集体使用收益,被告在此地上栽植树木和堆积物品造成对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妨害;被告应无条件将其栽植的树木移走,原告没有义务对被告栽植的树木进行补偿。
被告庄某某主张:被告是土地的合法使用者,原告如果征用该土地,应与被告协商解决,并且参照国有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原告沙某某村委会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8月29日小厂乡政府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之前曾与被告沟通,因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
经质证,被告庄某某辩称:经小厂乡政府协调解决原、被告之间纠纷属实,但上面记载因建卫生室发生纠纷不属实,卫生室现已建成,已不存在发生纠纷的基础。
2、社员建房占地调查表一份,记载了庄某某宅基地四至边界,证明被告庄某某住宅墙西没有其土地。
经质证,被告庄某某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西墙外没有其土地指的是没有被告的宅基地,不代表没有被告的自留地和承包地。
3、遵化市小厂乡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占用该集体土地的原因及争议地段四至长度,以及原、被告发生纠纷曾经小厂乡政府协调解决未果后诉至法院的事情经过。
经质证,被告庄某某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2012年8月27日沙某某村两议会会议记录,证明本次诉讼是经村两议会开会决定的,不是个人意志决定。
经质证,被告庄某某辩称:该会议记录内容不真实,被告查阅过2012年9月22日两议会会议记录,两次会议记录中对于村部和卫生室选址不一致,且现村部和卫生室已另选址建成,无需占用被告的土地。
5、2012年9月22日,由沙某某村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对关于被告所述的补地一事不知情,不存在此事。
经质证,被告庄某某辩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多人联名应一人出具一份,并且应出庭作证,不知道此事不代表没有发生此事。没有明确的证明对象,庄立水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在该证据上签名没有证明效力。村民代表不只有该证据上记载的四个人,还有其他人,全体党员中缺少孙惠荣签名。
6、证人庄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庄某甲于1973年至2000年任沙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某于1973年至2006年任沙某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张某某于1973年至1995年任沙某某村妇女主任、村委委员,在上述证人任某某,被告庄某某住宅房西村集体大口井填平的土地及周边荒地属于集体土地,没有作为承包地和自留地抵顶给个人。
经质证,被告庄某某辩称:上述三个证人应出庭作证;庄某甲证言不真实,该土地如果一直由集体管理使用,那么现在就不存在原告起诉排除妨害;被告的土地是在1985年经村委会决定分给被告的,刘某某在1985年不是村委会成员,该证言不真实;张某某的证言中称没有将该土地分给任何人与事实不符,1985年至今,该土地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树木在地上有的存活已20余年。
被告庄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庄某丁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实:在1985年庄某丁任沙某某村村委委员期间,其曾参加沙某某村委会会议,参加会议人员有时任书记庄某甲、村主任刘井青、副主任庄立来、会计刘某乙、民兵连长庄某丁、妇女主任张某某,会议同意将庄某某房西下坎大口井旁的土地补给被告庄某某作为自留地,并将庄某某房西的地补给被告作为二等口粮地,至今一直由被告庄某某经营管理,并形成会议记录,但参加会议人员没有签字。
经质证,原告沙某某村委会辩称:证人庄某丁所述不属实,其证言与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不存在开会决定给被告补自留地和二等地的事实。
2、证人庄某丁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当庭作证证实:在1985年庄某丁任沙某某村村副主任期间,其曾参加沙某某村委会会议,参加会议人员还有时任书记庄某甲、会计刘某乙、民兵连长庄某丁、妇女主任张某某,其他人记不清楚了。会议同意将庄某某房西下坎大口井旁的土地补给被告庄某某作为自留地,并形成会议记录,但参加会议人员没有签字。村集体开会前已将庄某某房西的地分给被告作为二等地,该两块地至今一直由被告庄某某经营管理。
经质证,原告沙某某村委会辩称:证人庄某丁与被告庄某某系亲兄弟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所述内容不属实,没有召开过其所述的会议,并且其当庭陈述的参加会议人员与庄某丁所陈述不一致。证人庄某丁的书面证言与证人庄某丁证言用词格式完全一致,其有受人教唆的可能。
本院依被告庄某某申请调取原告沙某某村委会1985年至1990年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原告遵化市小厂乡沙某某村委会当庭向本院提交了1985年1月6日和1985年2月4日的会议记录。1985年1月6日的会议记录中记载:刘井青自留果树、核桃树被砍,现以死1棵,大队补力子产量50斤,每口人25斤。里边1棵现在活着,给补1棵,跟前西边小树。。1985年2月4日的会议记录中记载:关于力满原分自留地不够数差给打一下差多少补多少。。原告称其他所有会议记录均在遵化市小厂乡经营管理服务站保存。
经质证,原告辩称: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抵顶土地状况,只是对被告的自留地做一下记录,没有说明是否足够、如何补、补多少的问题,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庄某丁没有参加会议。
被告庄某某辩称:1985年2月4日会议记录真实记载了参加会议成员有庄某甲、刘井青、庄某丁、庄某丁、张某某、刘某乙,会议记录有关于被告庄某某土地差多少补多少的文字记录;该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证明了被告占有使用的土地合法性和来源,证明原告方证人刘某某不是村委会成员,其证言与事实不符;该会议记录作为书证的证明效力应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1985年1月6日会议记录中原告对刘井青家在自己自留地上栽植的树木没有收回,同样被告在自家自留地上栽植的树木原告也无权收回。
本院依法向遵化市小厂乡经营管理服务站调取的沙某某村委会1985年至1990年村委会会议记录,该服务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遵化市人民法院:小厂乡农经站没有保管小厂乡沙某某村85年至90年抵顶自留地的会议记录。
经质证,原、被告对此书证没有异议,但被告庄某某辩称:沙某某村委会1985年至1990年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应该在原告自己手中,原告自己拿不出来该记录,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依法于2012年9月28日对证人庄某甲、张某某进行了调查,证人证实:1973年至2000年期间,庄某甲任沙某某村支部书记,张某某任沙某某村委会委员、妇女主任。二证人证实原、被告诉争土地即被告庄某某房西大口井及周边荒地属于村集体土地,并未补给被告庄某某。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人在问话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应以1985年2月4日沙某某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为准,书证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
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7日对证人刘某乙、庄某甲进行了调查。庄某甲证实:1973年至2000年其任某某,当时沙某某村关于土地的账目在庄某丁手中,庄某丁时任村主任,其不清楚现在账目在何处;关于1985年2月4日的会议记录中记载的关于力满原分自留地不够数差给打一下差多少补多少。,当时只是在会议上提了一下,实际是否补给被告,其不清楚。刘某乙证实:1985年2月4日的会议记录由其负责记录,参加会议人员有庄某甲、刘井青、庄某丁、庄某丁、张某某、刘某乙;关于会议中记载的关于力满原分自留地不够数差给打一下差多少补多少。,该内容由庄某甲在会议上提出,庄某甲当时主管沙某某村土地丈量和全面工作,但此内容在会议上并未形成会议决议;其当时任沙某某村会计,关于沙某某村村民土地的账目不在刘某乙手中,庄某某属于二小队,各小队由各小队负责人保管,二小队负责人当时是庄某甲和庄某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庄某甲应出庭作证,被告要求其出庭作证;庄某甲称土地的账目在庄某丁手中,分地均是庄某丁经手不属实,与刘某乙陈述内容互相矛盾;当时由庄某甲和庄某丁共同负责本村分地,并且庄某甲在1985年2月4日召开的会议中提出为庄某某家补地,庄某甲应该清楚分地账目情况及是否给庄某某补地情况;刘某乙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其要求刘某乙出庭作证;对刘某乙陈述的1985年2月4日会议参加人员及陈述的本村土地账目情况没有异议;通过刘某乙陈述充分证实1985年2月4日沙某某村委会曾召开会议由庄某甲提出为庄某某家补自留地,明确了差多少,补多少,并形成会议决议,事实上村委会形成会议决议之后确实将双方诉争的土地补给庄某某。
本院认为:集体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沙某某村委会主张其系原、被告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要求排除被告对原告行使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经营管理权等权利造成的妨害,并针对该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人证言,证人庄某甲、张某某证实原告并未将双方争议地段分给被告作为承包地和自留地使用;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1985年2月4日的会议记录虽记载关于被告家自留地补差内容,但未记载为被告补地面积、补的什么地及补地位置,且并未经全体参加会议人员一致签字,未形成会议决议,故该会议记录未能证实补给被告庄某某自留地面积和具体位置;原告提供的证人庄某甲作为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作为时任村妇女主任均参加了该次会议,该两证人证言与会议记录中关于庄某某自留地问题的记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未将争议土地承包或补给被告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庄某某抗辩主张争议土地系其承包地和自留地,虽向本院提供证人庄某丁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但被告庄某某系庄某丁亲弟弟,二人存在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证人庄某丁证言不予采纳;被告虽向本院提供证人庄某丁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其抗辩主张,但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庄某某的主张不成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经本院现场勘验,庭审中双方对争议土地的四至边界、长度及该地上树木、堆积物品等具体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某某在该争议土地上栽植树木和堆积物品,对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已造成了妨害,被告应清除地上的树木和物品,但考虑被告栽植的树木已达十余年以上,应本着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有利于生产收益的原则,减少扩大的经济损失,对被告所栽植的树木应由被告自行移走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自行移走位于被告住宅西两块土地上归被告所有的核桃树三棵、栗子树四棵、香椿树一棵及柴禾、石头等物品,将上述两块土地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梅
审判员 王晓梅
审判员 解胜涛
书记员: 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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