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宝通坤投资有限公司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乔某某
杨某某
原告遵化市宝通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遵化市燕山西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姜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遵化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遵化市宝通坤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宝通坤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青、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宝通坤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杨某某署名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其它费用,被告刘某某、乔某某、杨某某均认可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为本人所签,被告杨某某认可四被告欠原告借款,因到期未能清偿,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称签名像本人字体,虽未明确表示签名为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本人所签,亦未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且四被告均认可在合伙承包清东陵高速公路工程时曾向外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内容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5%、咨询费0.5%、服务费1%,合计4%即年利率为48%支付费用及按借款本息50%支付违约金,该项主张超出了借款日2013年9月15日实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期限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本院依法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偿还2013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等费用共计6000元,因被告方已偿还的2013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等费用已经超出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宝通坤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宝通坤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60元,减半收取643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杨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宝通坤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杨某某署名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其它费用,被告刘某某、乔某某、杨某某均认可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为本人所签,被告杨某某认可四被告欠原告借款,因到期未能清偿,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称签名像本人字体,虽未明确表示签名为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本人所签,亦未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且四被告均认可在合伙承包清东陵高速公路工程时曾向外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内容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5%、咨询费0.5%、服务费1%,合计4%即年利率为48%支付费用及按借款本息50%支付违约金,该项主张超出了借款日2013年9月15日实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期限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本院依法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偿还2013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等费用共计6000元,因被告方已偿还的2013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等费用已经超出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宝通坤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宝通坤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60元,减半收取643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杨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刘永辉
书记员:张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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