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宇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齐国民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遵化市宇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国民,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移山,公司经理。
原告遵化市宇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某木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木业的委托代理人齐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宇某木业公司起诉时误将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写为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化市宇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宇某木业公司起诉时误将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写为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化市宇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赵贺宏
书记员:徐晓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