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励某劳动服务队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洪江
原告遵化市励某劳动服务队。
负责人彭印章,该队厂长。
住所地:遵化市侯家寨。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李晓江,男,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子。
原告遵化市励某劳动服务队与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励某劳动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李晓江,被告刘某某、刘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刘某某到原告遵化市励某劳动服务队工作,后被原告指派到其承建的唐山建龙公司污水处理厂看护水泵,月工资为15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4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到唐山建龙公司能源中心办公室送表步行途中,被一辆黑色轿车撞伤,该黑色轿车逃逸。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膝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腕腱鞘囊肿;高血压;右小腿间静脉血栓;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为被告开支医疗费26591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洪江护理。2012年3月16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右膝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腕腱鞘囊肿;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右小腿间静脉血栓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2012年7月12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右胫骨平台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行手术内固体术后,现骨折已愈合,内固体未取,膝关节不肿,功能尚可。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与本次外伤有关。工伤等级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个月。”2012年8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由被申请人遵化市励某劳动服务队支付申请人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1012元,一次性残补助金273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700元,以上合计158871.6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裁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遵化市励某劳动服务队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在上班送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条规定认定被告刘某某之伤为工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遵化市励某劳动服务队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依法应视为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予以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项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但该工资低于2011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14元的60%,故被告刘某某的工资应按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808.4元计算。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被告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084元(1808.4元×10个月),一次性残补助金应为23509.2元(1808.4元×13个月)。2012年3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七级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七级10个月。”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赔偿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的申请,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日即2012年8月22日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2011年该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4元,故被告刘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78364元(301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0140元(3014元×10个月)。被告刘某某住院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为17天×20元=34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人员误工费用应为35.1元×17天=596.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及2012年3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遵化市励某劳动服务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8084元、一次性残补助金23509.2元、一次性残就业补助金30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和护理人员误工费596.7元,以上合计15103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遵化市励某劳动服务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遵化市励某劳动服务队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在上班送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条规定认定被告刘某某之伤为工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遵化市励某劳动服务队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依法应视为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予以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项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但该工资低于2011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14元的60%,故被告刘某某的工资应按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808.4元计算。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被告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084元(1808.4元×10个月),一次性残补助金应为23509.2元(1808.4元×13个月)。2012年3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七级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七级10个月。”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赔偿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的申请,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日即2012年8月22日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2011年该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4元,故被告刘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78364元(301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0140元(3014元×10个月)。被告刘某某住院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为17天×20元=34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人员误工费用应为35.1元×17天=596.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及2012年3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遵化市励某劳动服务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8084元、一次性残补助金23509.2元、一次性残就业补助金30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和护理人员误工费596.7元,以上合计15103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遵化市励某劳动服务队负担。
审判长:汪艳君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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