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公路管理站
徐向东(河北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
地址遵化市华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宪福林。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地址遵化市。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员。
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人民财险遵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诉称:2012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堡子店法庭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德明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孙德明驾驶的车辆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金山驾驶的冀B×××××微型普通客车载乘莫春艳、王保清、杨振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张金山、莫春艳、杨振明、王保清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孙德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金山、莫春艳、王保清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王某某所有车辆在人民财保遵化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共同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7390元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员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公司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如果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本次事故多方车辆相撞,冀B×××××有车辆损失,请法庭注意预留份额。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太平洋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遵化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主张车辆损失5300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车辆应按每月0.6%的折旧率计算折旧损失,扣除车辆残值用以确定该车的实际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840元、照像费50元,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评估费、施救费、照像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故有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损失:车辆损失53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840元,合计7390元。被告张某某所有冀B×××××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唐某公司人民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各方损失比例赔偿原告611元(财产损失项下611元);被告人民财险遵化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各方损失比例赔偿原告500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62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公司、人民财险遵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赔偿原告50%,计3139.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损失3750.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损失3639.5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主张车辆损失5300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车辆应按每月0.6%的折旧率计算折旧损失,扣除车辆残值用以确定该车的实际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840元、照像费50元,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评估费、施救费、照像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故有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损失:车辆损失53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840元,合计7390元。被告张某某所有冀B×××××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唐某公司人民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各方损失比例赔偿原告611元(财产损失项下611元);被告人民财险遵化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各方损失比例赔偿原告500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62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公司、人民财险遵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赔偿原告50%,计3139.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损失3750.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损失3639.5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5元。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马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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