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逯长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逯长江
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刘峰

原告:逯长江,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王之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逯长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长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冀JD0720/冀JDS01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沧州临港昌骅车队,且被保险人为沧州临港昌骅车队,但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逯长江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所以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嘉公交认字(2013)第009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吴玉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建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逯长江所有的车辆冀JD0720/冀JDS01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车辆损失险、司机乘客座位险,并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应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1、交通设施损失3316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上交通设施损失,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且原告已提供交通设施损失赔偿款收据,虽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不真实之处,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2、冀JD0720车损失89693元,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该车损数额合理有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不真实之处,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纳。
3、冀JDS01挂号车损失136297元,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该车损数额合理有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不真实之处,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纳。
4、赔偿司机吴玉然家属的损失40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吴玉然死亡,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逯长江已将吴玉然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赔偿给其家属,因原告逯长江所有的冀JD072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司机座位险限额为5万元,且被告方认可,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5、赔偿尹建伟家属的损失42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尹建伟死亡,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逯长江已将尹建伟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赔偿给其家属,因原告逯长江所有的冀JD072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乘客座位险限额为5万元,且被告方认可,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6、施救费128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需要施救,必然要产生一定的施救费用,且冀JDS01挂号车为液化气体运输罐车,事故致使该事故车辆从高速公路翻入沟内,该车属特种车辆,施救难度较大,且在施救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参照相关收费标准,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确认施救费为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评估费5318元,为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及交通设施损失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是必然要实际发生的,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提供,虽原告车辆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时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故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1、交通设施损失33160元,2、冀JD0720车损失89693元,3、冀JDS01挂号车损失136297元,4、赔偿司机吴玉然家属损失50000元,5、赔偿乘车人尹建伟家属损失50000元,6、施救费20000元,7、评估费5318元,共计38446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D0720/冀JDS01挂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逯长江财产损失2000元,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逯长江损失31160元,在该车商业车损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逯长江损失251308元,在该车所投司机乘客座位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逯长江100000元,共计384468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7元,由原告逯长江承担2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6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冀JD0720/冀JDS01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沧州临港昌骅车队,且被保险人为沧州临港昌骅车队,但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逯长江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所以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嘉公交认字(2013)第009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吴玉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建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逯长江所有的车辆冀JD0720/冀JDS01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车辆损失险、司机乘客座位险,并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应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1、交通设施损失3316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上交通设施损失,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且原告已提供交通设施损失赔偿款收据,虽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不真实之处,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2、冀JD0720车损失89693元,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该车损数额合理有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不真实之处,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纳。
3、冀JDS01挂号车损失136297元,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该车损数额合理有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不真实之处,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纳。
4、赔偿司机吴玉然家属的损失40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吴玉然死亡,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逯长江已将吴玉然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赔偿给其家属,因原告逯长江所有的冀JD072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司机座位险限额为5万元,且被告方认可,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5、赔偿尹建伟家属的损失42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尹建伟死亡,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逯长江已将尹建伟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赔偿给其家属,因原告逯长江所有的冀JD072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乘客座位险限额为5万元,且被告方认可,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6、施救费128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需要施救,必然要产生一定的施救费用,且冀JDS01挂号车为液化气体运输罐车,事故致使该事故车辆从高速公路翻入沟内,该车属特种车辆,施救难度较大,且在施救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参照相关收费标准,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确认施救费为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评估费5318元,为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及交通设施损失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是必然要实际发生的,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提供,虽原告车辆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时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故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1、交通设施损失33160元,2、冀JD0720车损失89693元,3、冀JDS01挂号车损失136297元,4、赔偿司机吴玉然家属损失50000元,5、赔偿乘车人尹建伟家属损失50000元,6、施救费20000元,7、评估费5318元,共计38446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D0720/冀JDS01挂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逯长江财产损失2000元,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逯长江损失31160元,在该车商业车损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逯长江损失251308元,在该车所投司机乘客座位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逯长江100000元,共计384468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7元,由原告逯长江承担2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6739元。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康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