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通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靳云栋(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裴某
原告宁晋县通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以下简称通某车队),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城晶龙街米家庄道口西。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靳云栋,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滑县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慈周寨乡尚二村108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通某车队诉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裴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明、靳云栋,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被告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英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裴某驾驶机动车载货超长,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张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裴某驾驶的豫EK5896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滑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257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人保滑县支公司无需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被告裴某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以及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晋县通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25700元;
二、被告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英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裴某驾驶机动车载货超长,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张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裴某驾驶的豫EK5896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滑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257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人保滑县支公司无需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被告裴某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以及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晋县通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25700元;
二、被告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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