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山打士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
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通山山打士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镇石峰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毛俊军,通山县山打士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李木相,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
负责人张自成,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山山打士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打士公司)与被告南阳鹏程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鹏程运输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打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木相,被告鹏程运输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打士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豫R839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原告生产的绝缘纸板送往河南南阳市。
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豫R839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途径咸宁市咸安区S209线7km+900米处发生车祸,造成原告货物严重受损、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
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货物损失金额达1694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此外,原告为转运残次纸板支付了8000余元的转运费,被告作为承运人,对原告货物负有安全承运的义务,但被告承运中造成原告货物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以上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69440元。
2、赔偿原告支出的转运费8000元。
3、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签字人为赵飞的产品出库单一份,证明豫R839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鹏程运输中心;原、被告之间形成货运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货物受损的事实。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一张、质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货物总价值为222483.60元。
证明原告托运的24.183吨货物受损前的实际价值为222483.60元,受损后只有2.15吨能做次品销售,15.81吨只能作为废纸再处理。
证据四、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绝缘纸板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质检报告一份、咸宁市银通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入库单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货物直接损失为1694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支付转运、停放费8000元,支付施救费5000元。
被告鹏程运输中心辩称:1、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运输提单之类的运输凭证,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豫R839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进发与赵飞,赵飞已在本次事故中丧生,应起诉另一合伙人李进发,或者由赵飞的继承人承担责任。
3、豫R839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代表就是被告所有。
车辆登记并非是所有权登记。
公安部2000年6月公交管(2000)110复函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豫R839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不属于答辩人公司所有,其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实际所有人李进发和赵飞的继承人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五、售车协议复印件(彩印)一份,证明李进发、赵飞为实际车主。
证据六、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彩印),证明李进发、赵飞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作为被挂靠人仅为实际车主提供代缴车船使用税、协助车辆技术评定、年检、二级维护等,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挂靠人实际车主承担。
原告山打士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组事故现场的照片,证明豫R839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门显眼处印有“鹏程运输中心”字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单据中无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应该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也认为应由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不应当由原告单方面选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车辆登记内容有冲突,并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对证据六认为被告与李进发、赵飞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及于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二是书证三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部分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三、证据四的认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当通知被告到场,并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转运、停放费8000元因无相关票据,且施救费5000元中注明包含了转运费,故本院对8000元的转运、停放费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中的其它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系甲方朱鹏瑞与乙方李进发、赵飞之间的售车协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六与证据二中的机动车行驶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5日,司机梁自汉驾驶豫R839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原告山打士公司生产的24.183吨绝缘纸板送往河南南阳市,口头约定运费为每吨150元,运费由收货方承担,货到支付。
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豫R839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途径咸宁市咸安区S209线7km+900米处发生车祸翻车,货车司机梁自汉及乘客赵飞在车祸中当场身亡。
该次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当事人梁自汉驾驶制动系统严重老化失效且严重超载,在下坡、弯道遇险采取措施失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两天,原告经交警部门通知在事故现场仅回收货物绝缘板纸17.96吨。
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回收的绝缘板纸中15.81吨为废纸,残值为39525元,2.15吨为次品,残值为9890元,直接货物损失金额达169440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
原告因货物受损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豫R839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鹏程运输中心。
2、李进发、赵飞与被告鹏程运输中心为挂靠关系,并签订有挂靠合同。
3、原告山打士公司的产品出库单的签收人为赵飞,该出库单收货人为南阳裕达,产品为绝缘纸板。
4、原告山打士公司在诉讼中本院已对其释明,其仅请求起诉被挂靠人鹏程运输中心,不要求对挂靠人主张权利。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山打士公司与被告鹏程运输中心是否成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原告山打士公司托运的货物损失如何确认及确认的损失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的焦点1: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或其他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山打士公司为托运人双方均无异议。
对承运人,原告认为,车辆登记是对社会的公示,且肇事车辆车门标示明确为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车辆控制人赵飞承运原告货物,原告在赵飞出示了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后,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承运人为被告即鹏程运输中心;同时,被告与赵飞、李进发签订的挂靠合同首先不能证明真实性,其次合同真实有效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最后能该合同同时证明赵飞是可代表被告作为承运人承运货物。
因此,被告鹏程运输中心为本案的承运人,为适格的被告。
被告鹏程运输中心认为被告未在运输单证上签名或盖章,运输行为是被告赵飞的个人行为,被告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因此,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承运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鹏程运输中心与李进发、赵飞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并将豫R839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鹏程运输中心名下,且在车门显眼处印有“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字样,这是一种向社会承诺被告鹏程运输中心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实际控制车辆人赵飞持有该车辆的行驶证,承运的车辆标有“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字样,承运原告山打士公司货物,托运人原告山打士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赵飞对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被挂靠人被告鹏程运输中心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主体。
本案虽没有被告鹏程运输中心的盖章和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但有实际控制车辆运输经营的赵飞的签字,原告作为托运人有理由相信就是对被告鹏程运输中心的代理行为。
最后,被告与赵飞、李进发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属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
据此,被告鹏程运输中心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本案适格被告。
对被告鹏程运输中心认为其与原告未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被告要求起诉挂靠人李进发、赵飞,原告在诉讼中本院已对其释明,其仅请求起诉鹏程运输中心,故对被告要求追加被告李进发、赵飞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鹏程运输中心作为承运人运输原告货物,运输途中因车辆制动系统严重老化失效且严重超载,驾驶员在下坡、弯道遇险采取措施失当,造成事故发生,给原告货物造成损失,且托运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鹏程运输中心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双方对货物损失赔偿没有约定,且事后未能达成补充意见,现原告已就货物损失提交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该认证结论书以被告承运的同品种绝缘板纸成本价格,扣减残值得出原告货物损失的价格为169440元,该认证价格合法、科学,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支出的价格认证费用3000元,货物转运费用5000元,均系本次事故发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货物损失合计为177440元,应由被告鹏程运输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三百十一条 、第三百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通山山打士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77440元,限被告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8元,由原告山打士公司负担65元,由被告鹏程运输中心负担38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二是书证三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部分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三、证据四的认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当通知被告到场,并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转运、停放费8000元因无相关票据,且施救费5000元中注明包含了转运费,故本院对8000元的转运、停放费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中的其它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系甲方朱鹏瑞与乙方李进发、赵飞之间的售车协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六与证据二中的机动车行驶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5日,司机梁自汉驾驶豫R839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原告山打士公司生产的24.183吨绝缘纸板送往河南南阳市,口头约定运费为每吨150元,运费由收货方承担,货到支付。
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豫R839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途径咸宁市咸安区S209线7km+900米处发生车祸翻车,货车司机梁自汉及乘客赵飞在车祸中当场身亡。
该次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当事人梁自汉驾驶制动系统严重老化失效且严重超载,在下坡、弯道遇险采取措施失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两天,原告经交警部门通知在事故现场仅回收货物绝缘板纸17.96吨。
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回收的绝缘板纸中15.81吨为废纸,残值为39525元,2.15吨为次品,残值为9890元,直接货物损失金额达169440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
原告因货物受损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豫R839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鹏程运输中心。
2、李进发、赵飞与被告鹏程运输中心为挂靠关系,并签订有挂靠合同。
3、原告山打士公司的产品出库单的签收人为赵飞,该出库单收货人为南阳裕达,产品为绝缘纸板。
4、原告山打士公司在诉讼中本院已对其释明,其仅请求起诉被挂靠人鹏程运输中心,不要求对挂靠人主张权利。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山打士公司与被告鹏程运输中心是否成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原告山打士公司托运的货物损失如何确认及确认的损失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的焦点1: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或其他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山打士公司为托运人双方均无异议。
对承运人,原告认为,车辆登记是对社会的公示,且肇事车辆车门标示明确为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车辆控制人赵飞承运原告货物,原告在赵飞出示了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后,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承运人为被告即鹏程运输中心;同时,被告与赵飞、李进发签订的挂靠合同首先不能证明真实性,其次合同真实有效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最后能该合同同时证明赵飞是可代表被告作为承运人承运货物。
因此,被告鹏程运输中心为本案的承运人,为适格的被告。
被告鹏程运输中心认为被告未在运输单证上签名或盖章,运输行为是被告赵飞的个人行为,被告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因此,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承运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鹏程运输中心与李进发、赵飞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并将豫R839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鹏程运输中心名下,且在车门显眼处印有“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字样,这是一种向社会承诺被告鹏程运输中心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实际控制车辆人赵飞持有该车辆的行驶证,承运的车辆标有“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字样,承运原告山打士公司货物,托运人原告山打士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赵飞对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被挂靠人被告鹏程运输中心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主体。
本案虽没有被告鹏程运输中心的盖章和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但有实际控制车辆运输经营的赵飞的签字,原告作为托运人有理由相信就是对被告鹏程运输中心的代理行为。
最后,被告与赵飞、李进发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属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
据此,被告鹏程运输中心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本案适格被告。
对被告鹏程运输中心认为其与原告未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被告要求起诉挂靠人李进发、赵飞,原告在诉讼中本院已对其释明,其仅请求起诉鹏程运输中心,故对被告要求追加被告李进发、赵飞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鹏程运输中心作为承运人运输原告货物,运输途中因车辆制动系统严重老化失效且严重超载,驾驶员在下坡、弯道遇险采取措施失当,造成事故发生,给原告货物造成损失,且托运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鹏程运输中心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双方对货物损失赔偿没有约定,且事后未能达成补充意见,现原告已就货物损失提交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该认证结论书以被告承运的同品种绝缘板纸成本价格,扣减残值得出原告货物损失的价格为169440元,该认证价格合法、科学,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支出的价格认证费用3000元,货物转运费用5000元,均系本次事故发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货物损失合计为177440元,应由被告鹏程运输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三百十一条 、第三百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通山山打士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77440元,限被告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8元,由原告山打士公司负担65元,由被告鹏程运输中心负担38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刚
书记员: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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