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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一组、通山县闯王镇苦竹村五组与被告通山金园石某某厂、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一组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通山县闯王镇苦竹村五组
通山金园石某某厂
焦某某
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一组。
代表人李高明,该组组长。
原告通山县闯王镇苦竹村五组。
代表人徐纯明,该组群众代表。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金园石某某厂。
代表人金顶礼,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竹林小区18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一组、通山县闯王镇苦竹村五组与被告通山金园石某某厂、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一组、通山县闯王镇苦竹村五组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一组、通山县闯王镇苦竹村五组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一组、通山县闯王镇苦竹村五组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一组、通山县闯王镇苦竹村五组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一组、通山县闯王镇苦竹村五组负担。

审判长:毛岩
审判员:方雷
审判员:喻雪金

书记员:胡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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