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财政局
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通山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通山县财政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6438-7。
法定代表人:金汉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洪港镇西坑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朱必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通山县财政局与被告通山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通山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本金80万元整。
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月千分之五计算11.8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急需解决生产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农产品加工园区产业发展调度资金借款80万元。
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借款80万元,被告承诺以四栋私房房产作抵押偿还欠款,借款期限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若到期未还,按月千分之五收取利息,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债务。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辩称:借款80万元属实,但在2014年偿还了10万元本金,其他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自认,可以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第二批农产品加工园区产业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
到期未还,按月息5‰收取利息。
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0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
2、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
因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现应偿还本金700000元。
3、计算利息起始日只能是2013年12月21日,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的请求不能支持。
因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借款期限内是不计利息的,只是逾期计算利息。
而借款到期日是2013年12月20日,因而只能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
而且因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按本金800000元,月利率5‰计算;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7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按本金700000元,月利率5‰计算。
据此,被告应付逾期还款利息112350元(按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18500元,超出被告应付利息,部分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2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通山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山县财政局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350元,合计812350元。
二、驳回原告通山县财政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85元,由原告通山县财政局负担2423元,由被告通山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
2、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
因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现应偿还本金700000元。
3、计算利息起始日只能是2013年12月21日,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的请求不能支持。
因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借款期限内是不计利息的,只是逾期计算利息。
而借款到期日是2013年12月20日,因而只能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
而且因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按本金800000元,月利率5‰计算;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7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按本金700000元,月利率5‰计算。
据此,被告应付逾期还款利息112350元(按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18500元,超出被告应付利息,部分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2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通山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山县财政局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350元,合计812350元。
二、驳回原告通山县财政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85元,由原告通山县财政局负担2423元,由被告通山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562元。
审判长:华先江
审判员:张召元
审判员:陈铖
书记员:成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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