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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山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省盛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通山县财政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6438-7。
法定代表人:金汉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芹,女,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盛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定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通山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省盛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省盛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且能与证据原件核对一致,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2月14日被告以急需生产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县域经济调度资金,经审查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县域经济调度资金借款900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11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申请延期,原被告即于2013年2月4日达成了书面的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3年11月20日前偿还。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补签了县域经济调度资金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县域经济调度资金玖佰万元;被告以机械设备抵押;借款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10万元,下欠借款790万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遂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90万元。
本院认为,自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补签《县域经济调度资金借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县域经济调度资金借款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的帐户,已履行了资金出借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9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盛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通山县财政局借款790万元。由被告湖北盛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3550元,由被告湖北盛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瑞光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人民陪审员  毛 熹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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