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财政局
刘家华(湖北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湖北盛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通山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金汉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华,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盛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定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山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盛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山县财政局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山县财政局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072元,由原告通山县财政局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山县财政局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072元,由原告通山县财政局负担。
审判长:毛岩
审判员:田伟
审判员:徐丽莉
书记员:王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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