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粮食局
林绪雍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通山县昆某养殖有限公司
周某某
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反诉被告)通山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徐志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绪雍,该局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通山县昆某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某(反诉原告)。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通山县粮食局诉被告通山县昆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某养殖公司)、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昆某养殖公司、周某某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绪雍、舒立焱,二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唐早、张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九、十一,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二、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应采信。原告针对被告反诉中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二、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应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甲方)将县饲料公司位于通山县大畈镇界首养殖场土地150亩出售给被告(乙方)合股经营。2、土地作价155万元,乙方投资股金125万元,占80%股份,甲方保留股金30万元占20%股份。3、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纠纷由甲方负责。4、协议签订后,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0万元及其他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股金125万元。此后,被告要求将养殖场土地过户给“通山县昆某养殖有限公司”名下,该土地经咸宁恒信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土地价值8678933.04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需缴纳土地出让金3471570元。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土地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3471570元,将界首养殖场土地过户到通山县昆某养殖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县政府递交“县粮食局要求享受有关改制企业处置资产优惠的请示”,得到县政府批复后,从通山县财政局以改制企业需安置职工的名义将返还90%的土地出让金3124413元拨入县粮食局零余额帐户。2009年6月9日,原告将该返还的3124413元土地出让金拨入被告周某某私人帐户。2011年6月28日,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方某某(原县粮食局局长),通山县昆某养殖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于2012年3月19日撤回)。2011年11月17日,通山县人民法院下达(2011)通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1月17日,2012年4月27日,通山县人民法院,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向县粮食局提出书面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要求县粮食局对国有资金流失一事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界首养殖场土地虽已过户给通山县昆某养殖有限公司名下,现土地一直闲置至今,双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经营。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日,原告以大畈镇界首养殖场土地入股同被告签订的合股经营养殖场协议,该土地未依法评估,作价155万元入股,而该土地后经评估价值为8678933.04元,双方的合股经营协议,系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致使国有资产流失,原告原法人代表方某某因犯滥用职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土地交付义务,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通山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昆某养殖公司、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1795元,由原告通山县粮食局负担;反诉受理费13600元,由二反诉原告昆某养殖公司、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九、十一,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二、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应采信。原告针对被告反诉中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二、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应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甲方)将县饲料公司位于通山县大畈镇界首养殖场土地150亩出售给被告(乙方)合股经营。2、土地作价155万元,乙方投资股金125万元,占80%股份,甲方保留股金30万元占20%股份。3、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纠纷由甲方负责。4、协议签订后,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0万元及其他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股金125万元。此后,被告要求将养殖场土地过户给“通山县昆某养殖有限公司”名下,该土地经咸宁恒信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土地价值8678933.04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需缴纳土地出让金3471570元。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土地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3471570元,将界首养殖场土地过户到通山县昆某养殖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县政府递交“县粮食局要求享受有关改制企业处置资产优惠的请示”,得到县政府批复后,从通山县财政局以改制企业需安置职工的名义将返还90%的土地出让金3124413元拨入县粮食局零余额帐户。2009年6月9日,原告将该返还的3124413元土地出让金拨入被告周某某私人帐户。2011年6月28日,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方某某(原县粮食局局长),通山县昆某养殖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于2012年3月19日撤回)。2011年11月17日,通山县人民法院下达(2011)通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1月17日,2012年4月27日,通山县人民法院,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向县粮食局提出书面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要求县粮食局对国有资金流失一事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界首养殖场土地虽已过户给通山县昆某养殖有限公司名下,现土地一直闲置至今,双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经营。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日,原告以大畈镇界首养殖场土地入股同被告签订的合股经营养殖场协议,该土地未依法评估,作价155万元入股,而该土地后经评估价值为8678933.04元,双方的合股经营协议,系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致使国有资产流失,原告原法人代表方某某因犯滥用职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土地交付义务,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通山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昆某养殖公司、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1795元,由原告通山县粮食局负担;反诉受理费13600元,由二反诉原告昆某养殖公司、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光金
审判员:阮洋溢
审判员:喻志勇
书记员: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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