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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通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
张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通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通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委托代理人从厚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某某花园”商住楼建设工程A、B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承建工程于2008年7月24日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支付的质保金已返还。2011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清单1份,确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91027元(包括垫付防盗门款15960元)。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77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约2600000元(具体以出具的条据为准),下欠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双方其他争议到此了结,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同年6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被告即于2014年5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被告即于2014年6月9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承担的建筑装饰项目仅包括塑钢窗等项目,合同对防盗门未约定由原告承担,但被告结算工程款时,预付的防盗门款15960元已算入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内。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商住楼建设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商住楼建设任务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70000元,因已支付的工程款2591027元中,含有双方争议的防盗门款15960元,因合同未约定该款应由原告承担,故该15960元不应视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即结算时被告实际已付原告工程款257567元(2591027元—15960元),下欠194933元。此后,被告给付155000元,仍下欠39933元,被告应予支付。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约定下欠工程款在一年内(即2013年5月24日前)付清,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故被告应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本金125000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至2014年5月7日上;本金39933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质保金利息,因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协议中已约定所有争议了结,且质保金已返回,故本院对此二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39933元。
二、由被告安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本金125000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至2014年5月7日上;本金39933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78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被告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某某花园”商住楼建设工程A、B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承建工程于2008年7月24日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支付的质保金已返还。2011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清单1份,确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91027元(包括垫付防盗门款15960元)。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77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约2600000元(具体以出具的条据为准),下欠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双方其他争议到此了结,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同年6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被告即于2014年5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被告即于2014年6月9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承担的建筑装饰项目仅包括塑钢窗等项目,合同对防盗门未约定由原告承担,但被告结算工程款时,预付的防盗门款15960元已算入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内。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商住楼建设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商住楼建设任务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70000元,因已支付的工程款2591027元中,含有双方争议的防盗门款15960元,因合同未约定该款应由原告承担,故该15960元不应视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即结算时被告实际已付原告工程款257567元(2591027元—15960元),下欠194933元。此后,被告给付155000元,仍下欠39933元,被告应予支付。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约定下欠工程款在一年内(即2013年5月24日前)付清,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故被告应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本金125000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至2014年5月7日上;本金39933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质保金利息,因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协议中已约定所有争议了结,且质保金已返回,故本院对此二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39933元。
二、由被告安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本金125000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至2014年5月7日上;本金39933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78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被告负担578元。

审判长:徐光金
审判员:喻志勇
审判员:喻雪金

书记员:胡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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