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
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黄某灯
鲁艳芳
原告通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该局局长。
原告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英豪,该公司经理。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灯。
委托代理人鲁艳芳,系被告黄某灯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卫
审判员:黄有美
审判员:顾秋玲
书记员:廖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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