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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十一组与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民委员会、王军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十一组(以下简称吴某某11组)。
代表人:王有火,吴某某11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某某委会)。
代表人:徐天禄,吴某某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十一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十一组与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民委员会、王军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原审第三人王军民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十一组的代表人王有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民委员会代表人徐天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被告王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11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被告吴某某委会将原属原告所有的位于吴某小学前的鱼池与被告王军民位于东边畈约2.4亩属原告所有的水田进行置换,并于2014年12月收取了被告王军民52000元作为置换收益。原告认为,吴某小学前面积大于2.4亩的鱼池属原告集体所有,被告吴某某委会未经法定程序将集体所有的鱼池与他人签订协议置换,程序不合法;被告王军民未经本组村民同意,将属于集体所有的水田与被告吴某某委会置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中涉及的鱼池,虽然原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已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响应政府的政策号召,划拨给了被告吴某某委会(当时的大队)创办企业,该鱼池多年来一直由被告吴某某委会作为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经营管理,后又作为其村小学的勤工俭学基地。原告多年来未对该鱼池的土地所有权提出异议,亦未申请人民政府予以确权,因此,原告主张该鱼池应属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中涉及的“东边畈”水田2.4亩,原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并经被告吴某某委会作为发包方,发包给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定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被告王军民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但该水田已于2008年经通山县土地储备中心和被告吴某某委会、原告吴某某11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依法被政府征收,政府已支付了土地征收补偿款,上述土地被征收后即已不再属于原告所有,而二被告系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因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十一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
人民陪审员 谢望元

书记员: 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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