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山县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义相,通山县中医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代表人卢平洋,财保通山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山中医院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通山中医院不服判决而上诉,2016年1月21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舒立焱及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6月12日,原告通山县中医医院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约定: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病床数60床;累计赔偿限额600000元;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45684元。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8日发生王冬先事故,于2009年5月26日赔偿王冬先24933.26元;2009年4月14日发生廖劲松事故,于2009年8月6日赔偿廖劲松10000元;2009年6月21日发生徐荷宝事故,于2010年8月6日赔偿徐荷宝185980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约定:病床数60床;医务人员保险84人;医疗责任年度累计赔偿限额300000元;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外请医务人员医疗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在医疗责任年度累计赔偿限额内计算;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追溯期自2008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53622元。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发生陈巧事故,于2010年1月15日赔偿陈巧30000元;2009年12月19日发生陈如意事故,于2010年3月9日赔偿陈如意6000元;2009年12月20日发生丛玉双事故,于2010年1月15日赔偿丛玉双9000元;2010年2月25日发生陈山青事故,于2010年3月5日赔偿陈山青20000元;2010年4月16日发生成玉燕事故,于2010年4月16日赔偿成玉燕4022元;2010年4月19日发生黄浪来事故,于2010年8月12日赔偿黄浪来35000元;2010年4月23日发生陈文瑶事故,于2010年5月27日赔偿陈文瑶8600元。原告在二次保险期限内发生十起事故,共赔偿333535.26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纷争。2011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责任保险金230055.26元。
2011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1)通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发生了医疗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应在二份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22285.26元[其中:王冬先24933.26元-1000元=23933.26元;廖劲松10000元-1000元=9000元;徐荷宝185980元-1000元=184980元;陈巧30000元-(30000元×5%)=28500元;陈如意6000元-1000元=5000元;丛玉双9000元-1000元=8000元;陈山青20000元-1000元=19000元;成玉燕4022元-1000元=3022元;黄浪来35000元-(35000元×5%)=33250元;陈文瑶8600元-1000元=7600元],因原告只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责任保险金230055.26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92230元的保险金,不作处理。故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二份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30055.26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按判决书给付了原告赔偿款230055.26元。
2012年10月22日,原告就其未主张的本院在(2011)通民二初字第149号案中未处理的92230元保险金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2)鄂通山民二初字第00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92230元,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通山中医院不服判决而上诉,2016年1月21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主张保险金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92230元保险金是否在(2011)通民二初字第149号案中已主张了权利,即本案是否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应驳回原告起诉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主张保险金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对该条款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的“保险事故”应当正确地理解为被保险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涉及到本案中应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确定之后,保险人拒赔之日,该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相互吻合的,医疗事故的发生并不当然地会产生损失的赔偿,因此不应理解为“医疗事故发生之日”。该案涉及的10起医疗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后,原告分别发生于2009年5月9日、2009年8月6日、2010年8月6日、1月15日、3月9日、1月15日、3月5日、4月16日、8月12日、5月27日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保险事故方才发生,且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在2011年10月10日主张权利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原告就其当时未主张的本院在(2011)通民二初字第149号案中未作处理的92230元保险金债权,因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该债权于2011年10月10日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至2013年2月28日申请撤诉,再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而应从2013年2月29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2月28日,原告就本案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为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主张保险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92230元保险金是否在(2011)通民二初字第149号案中已主张了权利,即本案是否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应驳回原告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涉及的10起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合计333535.26元,而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11)通民二初字第149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责任保险金230055.26元”,本院生效判决对其诉讼请求已予以支持,且明确判决“对超过部分的92230元的保险金,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为此,原告通山中医院于2011年10月10日起诉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责任保险金未包括本案主张的92230元,原告对剩余债权92230元可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以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合同以转移风险为目的,为典型射幸合同,对诚实信用的要求高于一般普通合同,属最大诚信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交纳保险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医疗事故,被告亦应按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所涉的10起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按约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22285.26元,已支付保险金230055.26元,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余下的92230元保险金,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通山县中医医院保险金92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朝美 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 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
书记员:成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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