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通城邮政银行)。
负责人:高君,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入伍
被告:黎许彬
委托代理人:徐文丽
被告:黎某早
被告:李某某
被告黎某早、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水平
原告通城邮政银行与被告黎许彬、黎某早、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2月14日立案,同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黎某早、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3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城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明、黎入伍,被告黎许彬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丽、被告黎某早、李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早、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证据1-3的证明目的,原告通城邮政银行的异议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通城邮政银行的起诉、被告黎许彬、黎某早、李某某的答辩、举主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8月24日,被告黎许彬向原告通城邮政银行贷款,填写“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被告黎某早、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010年9月4日,原告通城邮政银行与被告黎许彬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4%,期限12月(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黎某早、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某早、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黎许彬将座落于通城县樊店村22组楼房一栋,该楼房建筑总面积440.9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隽房权证石南字第09777号,被告黎许彬已将该楼房抵押在原告通城邮政银行贷款后的剩余价值又设定抵押给原告处贷款。同日,被告黎某早、李某某分别向原告通城邮政银行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自愿作为该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愿意以自己的收入与借款人一起共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同日,被告黎许彬立据借款50000元,原告通城邮政银行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通城邮政银行向被告黎某早、李某某送达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黎某早、李某某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同时查明,至2016年9月5日,借款人黎许彬共偿还贷款本金23733.67元,利息36303.31元。至此,借款人黎许彬欠原告邮政银行通城支行贷款本金26266.33元,2016年9月5日后的利息2573.82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城邮政银行与被告黎许彬双方所签借款合同,被告黎某早、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通城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黎许彬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被告黎某早、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黎许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许彬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通城邮政银行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早、李某某辩称被告黎许彬在原告通城邮政银行的贷款,设定了财产抵押担保,同时又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该以财产担保物作为借款本息的偿还,超过担保物的,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同时,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放弃抵押物偿还借款的,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许彬偿还原告通城邮政银行借款本金26266.33元,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黎某早、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通城邮政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黎许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在规定履行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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